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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石家庄市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吉某公司后勤岗位打工,按照约定,原告的工资应及时给付。原告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8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是否发放工资等有关证据,属于被告方保管的,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8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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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石家庄市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在被告吉某公司喷粉车间打工,按照约定,原告的工资应及时给付。原告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11331.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是否发放工资等有关证据,属于被告方保管的,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1331.0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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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义军与石家庄市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梅义军在被告吉某公司喷粉车间打工,按照约定,原告的工资应及时给付。原告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952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是否发放工资等有关证据,属于被告方保管的,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9529.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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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某与石家庄市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古某某在被告吉某公司网罩车间打工,按照约定,原告的工资应及时给付。原告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是否发放工资等有关证据,属于被告方保管的,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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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石家庄市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在被告吉某公司网罩车间打工,按照约定,原告的工资应及时给付。原告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是否发放工资等有关证据,属于被告方保管的,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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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均与石家庄市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均在被告吉某公司喷粉车间打工,按照约定,原告的工资应及时给付。原告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22662.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是否发放工资等有关证据,属于被告方保管的,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2662.1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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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石家庄市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在被告吉某公司网罩车间打工,按照约定,原告的工资应及时给付。原告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是否发放工资等有关证据,属于被告方保管的,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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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石家庄市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在被告吉某公司网罩车间打工,按照约定,原告的工资应及时给付。原告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是否发放工资等有关证据,属于被告方保管的,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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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石家庄市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先后在被告吉某公司喷粉车间、网罩车间打工,按照约定,原告的工资应及时给付。原告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10286.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是否发放工资等有关证据,属于被告方保管的,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0286.9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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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石家庄市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被告吉某公司网罩车间打工,按照约定,原告的工资应及时给付。原告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17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是否发放工资等有关证据,属于被告方保管的,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7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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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石家庄市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被告吉某公司喷粉车间打工,按照约定,原告的工资应及时给付。原告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9944.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是否发放工资等有关证据,属于被告方保管的,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9944.0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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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石家庄市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在被告吉某公司喷粉车间打工,按照约定,原告的工资应及时给付。原告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952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是否发放工资等有关证据,属于被告方保管的,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9529.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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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为均与石家庄市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严为均在被告吉某公司喷粉车间打工,按照约定,原告的工资应及时给付。原告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1470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是否发放工资等有关证据,属于被告方保管的,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4705.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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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某与石家庄市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天某在被告吉某公司网罩车间打工,按照约定,原告的工资应及时给付。原告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是否发放工资等有关证据,属于被告方保管的,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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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石家庄市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在被告吉某公司喷粉车间打工,按照约定,原告的工资应及时给付。原告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1755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是否发放工资等有关证据,属于被告方保管的,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7558.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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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为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有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给付劳动报酬194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劳务费194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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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为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有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给付劳动报酬120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120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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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与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候某某为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有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候某某主张给付劳动报酬147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候某某劳务费147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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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贾某某为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有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贾某某主张给付劳动报酬151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劳务费151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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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栾城区旭宁纺织厂、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栾城区纺织厂系郭勇涛开办的个体企业,被告杨某某既是郭勇涛的配偶,又是该企业的共同经营者,应对企业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栾城区旭宁纺织厂虽未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但从原告与其他工友白某、赵某、马某、吕晓欢、白军彩、张云霞作伴讨要工资情况来看,双方形成事实劳务(雇佣)合同。原告提供了劳务或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否则构成违约。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欠工资数额3280元,有工友白某、赵某、马某出庭证言予以证实,故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栾城区旭宁纺织厂、杨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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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栾城区旭宁纺织厂、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栾城区纺织厂系郭勇涛开办的个体企业,被告杨某某既是郭勇涛的配偶,又是该企业的共同经营者,应对企业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栾城区旭宁纺织厂虽未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但从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欠工资条来看,双方形成事实了劳务(雇佣)合同。原告在提供了劳务或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否则构成违约。现原告持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欠工资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栾城区旭宁纺织厂、杨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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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栾城区旭宁纺织厂、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到栾城区旭宁纺织厂工作,为其提供劳务,被拖欠工资4432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郭勇涛所经营的企业系个体工商户,其收入用于家庭,旭宁纺织所欠债务系家庭债务,郭勇涛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为家庭成员之一,其债务应由二人以家庭财产共同承担,故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旭宁纺织、杨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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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梁某某、高邑县北渎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高邑护国金刚寺于2014年初圈的围墙,2014年7月20日与原告梁某某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约定金刚寺院内土地应为2014年7月20日前河北高邑护国金刚寺围墙内的土地。原告现诉争的土地位于2014年7月20日前河北高邑护国金刚寺圈的围墙内。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河北高邑护国金刚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中约定,该土地原告已转让给被告护国金刚寺。原告梁某某称,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包含本案诉争的土地,但未提供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高邑护国金刚寺于2014年初圈的围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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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高某某、石家庄市太平洋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高某某驾车造成原告肖某某受伤,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驾驶冀Z×××××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通安全法及侵权法有关规定,原告肖某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肖某某的经济损失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2641.68元,有医疗费票据5张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850元(37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4、护理费2875元(284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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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在其耕地上放置石头,并向法院提供《兑换土地使用权调解书》,该调解书正面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调解书背面书写的尺寸未加盖村委会的公章,亦没有测量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面积及四至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负有举证证明其对争执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责任,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另,原告称被告在原告地边垒砌台基影响原告农作物的采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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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文书与赞皇县安某养某某、何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何某某将原告高文书推到致使其受伤,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安某养某某作为为入住老人提供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尽到生活护理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安某养某某未能及时发现两位老人之间产生的纷争并进而制止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且在原告高文书受伤后未及时送医就诊,故被告安某养某某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高文书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系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保险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庭审情况,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赞皇县医院出具的证明及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为9005.84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诊断证明中载明需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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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冯素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范菊爱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140.87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用882.11元(582.11元+300元=882.11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2258.76元;原告主张的病历取证费不属医疗费范畴,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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吝志花与赞皇县发展改革局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吝志花与赞皇县发展改革局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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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赞皇县发展改革局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李某某与赞皇县发展改革局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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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赞皇县发展改革局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李某某与赞皇县发展改革局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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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侯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赞皇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侯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富德财保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核定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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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冯素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范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733.83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用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3、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64元天计算,64元天×14天=896元;4.误工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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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欠条》,被告应支付欠原告的劳务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236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许某某支付原告李某劳务费8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娟 书记员: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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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胜利与任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赞皇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候胜利无事故责任,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驾驶的晋K×××××车辆分别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参统了三者互助责任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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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治疗精神障碍疾病后续费用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治疗精神障碍产生的医疗费用等合理主张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833.06元;2、交通费1472元;3、误工费,26天×2人×60元/天(农林牧副渔业标准)=3120元;以上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应赔付原告任某某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产生治疗精神障碍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425.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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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武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欠条及本庭向带班工人韩涛核实工时情况有效印证被告武某某尚拖欠原告劳务费用3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劳务费3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300元,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武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拖欠劳务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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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武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今证明》,被告应支付欠原告的部分劳务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96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武某某支付原告曹某某劳务费3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娟 书记员: 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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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武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今证明》,被告应支付欠原告的部分劳务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86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武某某支付原告曹某某劳务费38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武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娟 书记员: 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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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韩优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居住于该房产,由于被告韩优良更换大门之锁后,没有通知原告,致原告不能进入家门。现原告主张被告不得妨害其对阳泽乡西阳泽村东大街390号房产的居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优良不得妨害原告武某在赞皇县产的居住。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优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娟 书记员: 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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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王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不能提供被告王某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斌 书记员:闫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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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郭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该事故已经责任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依法主张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考虑被告郭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数额分别为15元、3.4元的两张票据非正规医疗费票据,其余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依法认定为86996.1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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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赞皇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赞皇县宝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法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绪国 书记员:王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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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赞皇县人民法院(2006)赞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原告任某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依法支持了原告请求的各项合法损失;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一终字第010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间产生的合理、合法后续治疗费用已经我院(2015)赞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支持,并产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产生的治疗精神病的医疗费用等合理主张应依法由被告交警队承担。原告本次诉讼关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9月26日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等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12589.39元;2、交通费1446元;3、误工费,60天×54元/天=3240元;以上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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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赞皇县人民法院(2006)赞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原告任某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依法支持了原告请求的各项合法损失;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一终字第010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间产生的合理、合法后续治疗费用已经我院(2015)赞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支持,并产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产生的治疗精神病的医疗费用等合理主张应依法由被告交警队承担。原告本次诉讼关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9月26日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等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12589.39元;2、交通费1446元;3、误工费,60天×54元/天=3240元;以上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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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予以全部赔付。被告刘某某主张系在为他人义务帮工途中发生事故,且对事故责任书中认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并申请证人鲁增民出庭作证,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不认可其所作证言,且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足以推翻认定书、公安交警部门制作认定书程序违法、事故认定书本身自相矛盾或明显违背正常逻辑和常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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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安某与冯某某、郭新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郭新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实际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102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共1600元;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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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及其他五工人(赵华平、游光耀、章玉强、姚孝应、吴永全)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赵某某等工人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经被告赵某某雇佣的会计卜源(第三人)核算,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5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15000元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劳务报酬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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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及其他五工人(赵华平、游光耀、赵凤鸣、姚孝应、吴永全)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章某某等工人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经被告赵某某雇佣的会计卜源(第三人)核算,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3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13000元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章某某劳务报酬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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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及其他五工人(章玉强、游光耀、赵凤鸣、姚孝应、吴永全)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赵某某等工人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被告赵某某雇佣的会计卜源出具的证据证实,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3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13000元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劳务报酬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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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光某与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游光某及其他五工人(章玉强、赵华平、赵凤鸣、姚孝应、吴永全)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游光某等工人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被告赵某某雇佣的会计卜源出具的证据证实,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5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15000元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游光某劳务报酬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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