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未提交案外人候晓赫从事相关业务的资质,因此被告提交的三方协议书规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公司于2016年5月又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因此本院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数额应由相应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因此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91.36元和停工留薪工资2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妻子在住院期间进行护理,被告公司未提供护理人员,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918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证实其与被告曲某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曲某水泥公司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依法给予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曲某水泥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原告未能支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曲某水泥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条列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鹿泉市曲某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天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2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鹿泉市曲某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2月1日原告指派包括被告在内的几人到原告厂外某厂拆设备时受伤,有已经生效的仲裁委“栾劳裁字(2013)第13号”裁决书查明可以得到证实。原告称被告去纺织厂拆卸机器不是公司指派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拆卸机器时被告受到的伤害系工伤且已经认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应依法给予赔偿。原告提交有自己职工聂发水等人签名的“关于李海东发生事故一事的情况说明”打印件,因职工和原告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利害关系,且证明材料系打印件,证明人没有出庭,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工伤待遇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335.8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病历证实,应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给予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审判决第一项虽然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该判决第二项明确了该款项由双方共同到社保机构报支,所支款项后归上诉人所有。综观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只是由其先行垫付,而该款项的实际承担仍为社保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万丰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岳桂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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