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丙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因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不再追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丙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案系因接管公司经营权引发的聚众行为,情节严重。在审查起诉期间,经两次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该案造成严重损失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且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和某某之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之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和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过,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属于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情节较轻,危害不大,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灵某某**煤炭物流园区车辆绕道秋山村乡间公路通行,客观上存在轧坏道路和损害村民利益的可能,综合胡某乙系初犯,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取得受害人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案系因接管公司经营权引发的聚众行为,情节严重。在审查起诉期间,经两次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该案造成严重损失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案系因接管公司经营权引发的聚众行为,情节严重。在审查起诉期间,经两次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该案造成严重损失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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