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原告河北燕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项目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验工决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2689913元,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1865700元,后原告替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1383100元,对于原告超额支付的农民工工资558887元,属于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故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燕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5588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89元,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某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某公司签订的净业寺项目劳务分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规定,合法有效。劳务分包协议签订后,合同内容一直未实际履行,现该工程已经停建,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净业寺项目劳务分包协议并返还合同履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唐某某某某某分公司交纳了合同履约金,被告唐某某某某某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合同履约金的收据及归还合同履约金的承诺。鉴于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是具有隶属关系的两个机构,被告唐某某某某某分公司经过工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拥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因此,被告唐某某某某某分公司应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100万元,对被告唐某某某某某分公司无力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唐某某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以被告未能按协议规定履行提供主材,造成工程停工,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净业寺项目劳务分包协议中工程期限的约定为:自2016年4月19日进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冀通公司与被告冀中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龚某某以黄建龙名义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虽经被告龚某某事后追认,但原告张俊某作为承包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龚某某作为发包者无承包人被告冀中公司的授权,被告冀中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追认,该建筑工程合同书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施工,且被告冀中公司在原告开始施工后,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双方已形成实际的转包关系,因原告无建筑资质,且未取得发包人被告冀通公司的同意,转包行为无效,双方应予返还,恢复原状,因原告投入形式为劳务及建筑材料。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应折价补偿。现涉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且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价值业经司法鉴定部门确认,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冀中公司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08000元,但其在公安部门及本院询问笔录中自述已付2002000元,且未提交已支付原告2008000元的相关证据,参照鉴定部门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友谊商店改造项目”东配楼木工工程后由原告等17人完成并尚欠164800元工人工资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不能独立证明缑保合与赵洪恩订立《协议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缑保合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缑保合与赵洪恩订立《协议书》以及在给付原告等人20000元后出具欠条的事实足以证明其对于欠付的164800元工人工资负有给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缑保合、被告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7500元工资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7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缑保合对第一项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农民工,提供劳务,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将部分工资款50000元支回后,应及时发放给原告,被告称已给付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剩余工资款,待工程验收结算后,由被告支回后再发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给付原告梁某某工资款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农民工,提供劳务,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将部分工资款50000元支回后,应及时发放给原告,被告称已给付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剩余工资款,待工程验收结算后,由被告支回后再发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给付原告梁某某工资款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农民工,提供劳务,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将部分工资款50000元支回后,应及时发放给原告,被告称已给付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剩余工资款,待工程验收结算后,由被告支回后再发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给付原告孔某某工资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梁某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协议,根据合同内容实为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双方为个人,原告梁某作为承包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双方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四被告的关系、发包人工程是否结算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其出具欠梁某594300元的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同无效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合同双方为个人,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资质而签订分包合同,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3年原告与被告兴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依据租赁行业交易习惯,并根据出庭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特别是高邑县中韩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应视为双方陆续有业务来往,虽未重新订立合同,双方存在新的口头合同。2015年,被告兴辰公司再次租赁原告的租赁物,未按时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被告兴辰公司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兴辰公司返还租赁物及给付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2月13日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不能返还,应按照双方签章确认的建筑周转材料赔偿标准折价赔偿,共计129588.6元。原告称多年来与被告兴辰公司有往来业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6201300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按此认定书的认定,代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商彦中负次要责任。作为登记车主的元某某交通联运站虽到庭陈述实际车主为李鹏,但未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承担责任,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伤者的用药、治疗是医院根据伤者的伤情确定的,不由伤者的意愿决定,被告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类药物部分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7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4天=80元、护理费为33543元/年÷365天/年×4天=367元、鉴定费为800元、鉴定检查费为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应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被告王某某虽然没有建筑资质证书,但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且已完工,因此二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某依双方签订的协议于2013年6月15日如期完工,对于工程质量问题,虽然被告黑山大峡谷旅游公司当庭提出异议,但被告王某某出示的验收结算单上有被告方工程部经理、财务科长、质检部经理等人的签字,并对工程的数量和工程款款进行了结算,足以证明被告黑山大峡谷旅游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工程质量无异议,被告单方记录的日志无被告王某某的签字不能对抗验收结算单的法律效力,且至今工程已经完成二年之久,黑山大峡谷旅游公司一直未主张权利,故对被告黑山大峡谷旅游公司称工程质量问题拒付王某某工程款,更拒绝支付原告工资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等农民工应当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诉求被告王某某给付所欠原告2680元工资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应自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14年10月22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原告所持被告王某某给其出具的工资欠条款数,并非全是步游路升级改造工程期间所欠,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应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被告王某某虽然没有建筑资质证书,但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且已完工,因此二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某依双方签订的协议于2013年6月15日如期完工,对于工程质量问题,虽然被告黑山大峡谷旅游公司当庭提出异议,但被告王某某出示的验收结算单上有被告方工程部经理、财务科长、质检部经理等人的签字,并对工程的数量和工程款款进行了结算,足以证明被告黑山大峡谷旅游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工程质量无异议,被告单方记录的日志无被告王某某的签字不能对抗验收结算单的法律效力,且至今工程已经完成二年之久,黑山大峡谷旅游公司一直未主张权利,故对被告黑山大峡谷旅游公司称工程质量问题拒付王某某工程款,更拒绝支付原告工资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等农民工应当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诉求被告王某某给付所欠原告4020元工资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应自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14年10月22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原告所持被告王某某给其出具的工资欠条上款数,并非全是步游路升级改造工程期间所欠,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对原告的合法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医院出具的票据实际数额确认为3984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确认为19天×100元=1900元。原告提交的河北省三院病历及晋州市医院病历中均载明需加强营养及合理膳食医嘱,再因原告被诊断为多发牙外伤,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确认为[19天(住院期间)+15天]×30元=1020元。原告先后三次在晋州市医院及河北省三院合计住院19天,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适当确认为60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工资标准及赔偿数额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身份,误工费工资标准应依据2018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邢台市某某项目主体结构砼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石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后石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甲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张某甲进行实际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单价、工程量按工程面积计算,而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约定结算方式。被告张某甲认可系原告找其施工,原告并找到被告石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之间实系劳务分包关系,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在邢台清欠办的要求下,原告依据张某甲提供的工人工资明细发放了张某甲砼班组工人工资594744元,其中包含张某甲工资109560元。被告张某甲应当与原告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劳务分包款,而不应以领取工资形式取得报酬,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甲返还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根据被告张某甲提供的工人工资发放单显示,张某甲向工人支付工资的差额103327.5元(281500-178172.5)由张某甲据为己有,因该工资发放单仅制作的为尚欠工人工资部分,而不是全部工人工资,故仅以此单不能证明张某甲实际已发放工人工资数额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某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赵某茂华大厦工程出让协议书》,有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应认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出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该出让协议为虚假并否认该协议的效力,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相应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某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赵某茂华大厦项目收购协议书》约定项目已建成2万平方米作价3478万元在协议生效后由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施工方分期、分批结算,还约定之前签订的有关茂华大厦项目的其他合作协议一律作废,包括双方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赵某茂华大厦合作协议》,但对于是否包括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赵某茂华大厦工程出让协议书》,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且双方于2010年2月8日签订《赵某茂华大厦项目收购协议书》当日还另签订《赵某茂华大厦项目股份赠与协议书》,由此应推定项目已建成面积作价的3478万元并非指项目整体出让价款。在2017年1月17日《赵某茂华大厦工程出让协议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某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赵某茂华大厦工程出让协议书》,有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应认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出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该出让协议为虚假并否认该协议的效力,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相应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某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赵某茂华大厦项目收购协议书》约定项目已建成2万平方米作价3478万元在协议生效后由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施工方分期、分批结算,还约定之前签订的有关茂华大厦项目的其他合作协议一律作废,包括双方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赵某茂华大厦合作协议》,但对于是否包括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赵某茂华大厦工程出让协议书》,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且双方于2010年2月8日签订《赵某茂华大厦项目收购协议书》当日还另签订《赵某茂华大厦项目股份赠与协议书》,由此应推定项目已建成面积作价的3478万元并非指项目整体出让价款。在2017年1月17日《赵某茂华大厦工程出让协议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恒晟源公司上诉主张杨某某系其公司隐名股东,与其在一审中承认杨某某不是其公司股东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杨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恒晟源公司在2006年设立时工商登记股东为王仲群、曹建坤,在杨某某向恒晟源公司投入款项后,恒晟源公司股东未向杨某某转让公司股权,杨某某也没有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恒晟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与杨某某之间也不存在代持股协议。根据案涉《房地产项目投资入股协议》的内容,杨某某投资的是恒晟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而没有杨某某欲通过受让股权或认缴公司增资款的形成取得恒晟源公司股东资格的意思表示。因此,恒晟源公司有关杨某某系其公司隐名股东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案涉《房地产项目投资入股协议》的内容,杨某某系投资恒晟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杨某某与恒晟源公司之间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其性质近似于合伙关系,恒晟源公司提供的股东会议记录实际上也是房地产项目合伙人会议记录,与公司股东会决议存在本质上区别。恒晟源公司为案涉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主体,恒晟源公司虽对杨某某投资款所用项目有争议,但投资款系恒晟源公司所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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