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所证实,应予认定。庭审中被告李某某称自己是见证人而不是保证人,原告认可被告李某某的说法且主张由被告张某一个人偿还借款,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本息,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借期内共13个月,利息为52000元,被告刘某某已归还利息3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应予偿还。被告刘某某还应承担自2017年7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该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刘某某的该笔借款用于与被告聂某某的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应由其偿还,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仅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但不能证实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借款协议并未生效。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有证据后可以再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松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XX平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至今未还,应当予以偿还,还应当承担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依照约定月息2分计算),被告刘某某、吕吉法作为担保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要求平分手续费7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经传唤既未到庭,又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对借款事实、借款金额的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应本着诚信的原则,应按约及时地偿还全部借款,造成借款拖欠至今,系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8年5月9日起按约定的日0.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对被告主张的违约金300元,已超过月利率2%,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2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父亲赵戌辰去世后,原告赵某某找被告李某某对其借其父亲赵戌辰的借款重新书写借条,被告李某某重新为原告赵某某书写借条的的行为及被告杨生存为该笔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对向原告赵某某的父亲赵戌辰借款的事实的认可,被告杨生存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也证实了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赵某某作为其父亲的合法财产继承人,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赵某某是出借人,被告李某某是借款人。由于借款数额54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欠付的利息40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500000元。被告杨生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并且分别于2017年3月17日和2018年8月30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追认。故被告杨生存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每月付息10000元,按本金500000元计算,即为年利率24%,该利息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6年2月3日,被告宋生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生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某某是出借人,被告宋生某是借款人。被告宋生某于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1月18日偿还原告张某某本金35000元及利息7270元,截止2017年1月19日被告宋生某尚欠原告张某某本金15000元及以后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宋生某偿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该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息24%,本院认为应按月息2%计算,从2017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被告史书川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该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史书川对50000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生某在借款期间偿还了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数额为15000元,减轻了债务人宋生某的债务,保证人史书川仍应对减少后的债务15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某某、被告宋生某、被告史书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史书川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生某、史书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一并主张给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标准为每日0.5‰,违约金为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经传唤既未到庭,又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的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陆某某作为杨某某的担保人,虽在借条中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但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及时督促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在杨某某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有义务代其偿还,代偿后,有权向杨某某追偿,造成借款拖欠至今,系二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因在借条中,双方对借款期间和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其借款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对原告诉求的服务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翟某某借原告400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也未提供否定该事实的证据,故对被告翟某某借原告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现持该借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不到庭说明情况,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否定二被告的关系,故二被告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证据,属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可从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15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翟某某、薛明某偿还原告杜宏伟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马某某借款30000元,提交了借款协议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偿还借款18700元,应予认定,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300元。原告称“被告所偿还的18700元,其中一大部分是偿还的之前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11300元。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认可在其担任仪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借原告刘玉某人民币111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至今借款未予偿还。该事实有借条及仪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予以印证应予认定。被告仪器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张斌至今未对该笔借款提出任何异议,应认定仪器公司借款成立。被告贾某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中签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泰克维斯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玉某借款11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承认欠原告8,100元的事实,原告有转帐记录、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应从起诉日起算,依法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高某某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8,1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王桂芝通过担保人王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为1.5%,该笔借款用于了被告鹏辉公司的经营,被告鹏辉公司也在收到条上加盖了公章,应视为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且在实际履行中也是鹏辉公司支付利息直至2016年2月5日。被告王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在收到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因此该借款应由被告王桂芝偿还,被告王某和鹏辉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桂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石家庄市鹏辉纺织有限公司和王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与确认,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借原告14万元应与偿还,但依据合同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未约定利息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于约定了还款期限,当事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双方虽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30日,但2月份没有30日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应认定为2017年2月28日,因此被告支付利息应自约定还款期届满第二日即2017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24000元未还,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应予支持。被告未答辩未举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借款协议,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欠款数额原告按照被告收款金额45000元扣除已还8945.79元,主张剩余借款36054.2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被告未答辩未举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曾某借款3605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双方借条所约定的月利息2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黑旦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崔某平向原告郄某某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间内没有约定利息,视为还款期间内不计付利息。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当在还款期满后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郄某某借款14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8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归还借款。被告辩称,原告是向被告交付投资资金45700.00元,并有网上汇款记录能实证,且被告于2013年4月已先后给付原告款项共计47000.00元,已给清原告所有款项,对此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关于借款形成的事实,双方各说不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反自己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故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50万元,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所写收条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举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刘瑞辰、董贵立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刘瑞辰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董贵立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没有道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关于加收利息等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对其诉称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且拒不到庭,应认定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但未举证,且原告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南某某借款11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韩某须与被告王连增、王某某、王聚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连增、王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王连增、王某某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没有道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聚峰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聚峰亦分别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被告王聚峰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暴高阳、暴计海二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暴计海、暴高阳承担偿还责任,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暴计海辩称,款项是打给被告暴高阳,不应向其索要的主张,因借据中未对收借款人及接收借款方式具体约定,原告将款项通过转账方式打给借款人暴高阳应视为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主张偿还,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暴计海、暴高阳主张偿还利息,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但一并要求罚金的请求,虽然被告暴计海无异议,但该请求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规定,应视为无效,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荆琳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荆琳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耿某借原告范国兴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耿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书表述的“如甲方无力偿还,丙方负责偿还所有借款及利息”,应认定被告宋某某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且双方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应适用6个月的保证期间,即保证期间为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原告在该期间内未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宋某某免除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耿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6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但原告认可被告耿某已付逾期的利息3000元,应予扣除。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某某、冯某某给原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可确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某某、冯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被告赵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本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在未征求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偿还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故被告赵某某对该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陈某某、冯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时双方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确定被告陈某某、冯某某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据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给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5200.00元,因双方约定有逾期利息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5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马密文应当竭尽所能及时还款。石家庄荣坤科技有限公司、井陉县垚鑫莫来砂厂、河北金达瑞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马密文提供担保,在马密文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被告井陉县垚鑫莫来砂厂、河北金达瑞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仇雷兵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本案中,马密文、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马密文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被告仇雷兵、石翠田系夫妻关系,担保之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690000元的借条,被告不认可,该借款数额巨大,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借款的交付事实;且在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12月22日间,李玉庭分多次在被告处支取数额不等的现金,还从他人处多次借款,死亡后引起多起诉讼,李玉庭在被告未付清原借款的情况下,又借给被告巨款690000元,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对其提交的借条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虽称其只向李玉庭借款150000元,但其在2009年9月17日给李玉庭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并同意用该借条进行担保(见李玉庭给张海科打的借条),说明被告认可在2009年9月17日借李玉庭200000元的借条,被告就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9月1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17日为200000元×6.1%×4×3年=146400元,本息共计346400元,被告已支付给李玉庭13371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许某明提供的协议书、汇款凭证、收条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许某明811040元未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称2015年替被告交38000元收视费,该款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到庭认可,故对该笔欠款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欠款利息,考虑到所欠原告的811040元中已经包含了部分利息或者收益,故本院确定本案的利息按欠款数额811040元从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王淑娴未到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王某某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所欠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单证实了被告廉某某向王某某借款400000元本金的事实。廉某某应按期归还王某某借款本息。《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本案中被告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廉某某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故高某某对廉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月息3%,该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酌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宜,从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关于违约金,双方虽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支付总借款1%的违约金,考虑已对原告支持较高的利息,为显失公平,不再支持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由被告杜某某担保,向原告杜某某借款2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系被告程某某用于个体经营,且发生在被告杜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某某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某某应诚实履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向其借款171000元,并提供了吴某某署名的借条一张,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17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利息自被告还款期满后,即2015年3月20日(2015年农历二月初一)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潘桂某借款171000元及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10000元有相应的证据可证,被告也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齐国平偿付原告赵立志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齐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8000元有相应的证据可证,被告也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齐国平偿付原告康某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齐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72000元有相应的证据可证,被告也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齐国平偿付原告潘某某借款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齐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利息如何计算。原告提供借条及网银转账记录,足以证实原告借给被告37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及时还款。被告借款逾期未还,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为年利率为6%。二被告系夫妻,且刚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高菊芳、董某给付原告刘某现金人民币3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始按本金为370000元年息6%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打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许春辉欠原告66万元未还的事实。许春辉去世后,许春辉的债务及遗产由五被告承担和继承。原、被告通过订立协议书,确定了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归还债务的方式,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本金66万元。由于涉案房产被多名债权人申请保全,原被告间订立的将石家庄市新华区石清路199号纳帕溪谷庚组团3-1-402房产全部转让给原告的协议将难以完全履行,可在执行中综合考虑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给付,考虑到原告与许春辉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为月息2%,原告与五被告的协议书中对上述期间的利息也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自2016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可已按照年息6%计付至判决确定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张双元向其借款200000元,并提供了张双元署名的借条一张,被告张双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双元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3个月利息9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双元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00000元及23个月的利息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成立,提交了被告出具的2015年5月4日及2015年6月11日两份借条,该两份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因此本院确认该两份借条的证明力。虽然2015年6月11日借条中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述2015年5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为支付2015年5月4日借款的利息而出具的借条。因此该170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应认定为利息,该利息自借款时至今不超过年利率24%,因此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蒋海科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45000元及应付利息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马军海由被告张某平担保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款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此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某某和马军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马军海去世后,被告张某某对此借款应予偿还。被告张某平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作协议”虽名为“合作”,但从其约定内容看,原告仅提供资金不参与管理,且每月享有固定红利,同时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其实质为借款协议,即通常所说的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月派红利”实质为借款利息。借贷期满,被告河北诚泰建材有限公司应依约偿还,现二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30万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付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花费的食宿及交通费用1574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刘荣格应负连带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就剩余欠款出具了欠条,应视为二原告与被告就剩余欠款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经二原告催要未予偿还,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予以处理,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给付二原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车军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等法律文书后,未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开庭时也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银某欠原告杨海山9800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约定还款而拒不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银某偿还98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息2.5分计算,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月息2.5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银某同意其借款按原告起诉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因此,借款98000元的利息按原告起诉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海山人民币98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被告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2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承诺2015年5月25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但到期后未能偿还,已违约。故被告应偿还原告3000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日3‰,即每年为108%,已违反了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为年利率24%为宜,即自2015年5月26日,由被告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自愿订立借款协议,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借款。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规定对于未超出年利率24%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合法有效。对已超出部分因为被告方当庭表示不同意偿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故借款期间(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1月28日)依照年息24%给付利息;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原告请求将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本金相加,再计算利息由被告支付,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2014年11月28日加盖村委会印章,并有经手人郭京林签字的书面证明一份,原告认可是郭京林事后补写,落款日期书写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的诉讼文书已送达,被告本人能实际接触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主张已然知悉。被告如果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属实,完全有机会提出争执。但被告李某某完全放弃了这一争执的机会,既不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也不参加开庭审理,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自认。故本案事实的认定以原告当庭陈述和所提交证据为准。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被告即负有按约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对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约定月息2.5%过高,本案借款利率应按月利率2%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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