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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行与张某、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5年9月16日张某自愿将张某名下借款34.9万元,置换至自己名下成为债务人,并同意分期偿还原告,被告张某自愿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事实有置换计划申请表、代偿还协议及pos机打印放款记录等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张某、张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清偿。截止到2017年8月24日张某欠原告本息及费用共计179,661.2元,原告提交交易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养殖基地出具保证协议及担保推荐函,愿对张某原借款7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欠款置换至张某名下后,原告要求被告养殖基地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养殖基地当庭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养殖基地系张法军个体经营,原告要求张法军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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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行与李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行与被告李东某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李东某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应当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信用卡透支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逾期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行请求判令被告李东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21839.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东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及利息21839.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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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行与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高邑县支行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马某某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应当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信用卡透支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逾期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农行高邑县支行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2643.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及利息12643.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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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聂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将个人现金交其代理人进行理财,代理人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将其现金借给乔永平使用,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其借款行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与乔永平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一、关于原告所诉3万元借款2015年11月16日被告聂某某签署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聂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注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6日到2015年11月30日,对被告聂某某“乔永平说只借3-5天”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015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与乔永平协商延长还款期限,协商一致后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条》的相应位置作了更改。原告李某与乔永平延长还款时间未经被告聂某某同意,故原告李某与乔永平延长还款时间的约定对被告聂某某没有约束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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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借原告李某某266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将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6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以2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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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王海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与被告王海星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王海星应按合约约定及章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透支本息,其迟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2014年2月21日前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34744.85元及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9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合计969元,由被告王海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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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张秋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与被告张秋娟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张秋娟应按合约约定及章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透支本息,其迟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2013年10月6日前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9463.69元及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4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合计3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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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鹏飞诉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透支50000元,并就该款项为原告出具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上述款项应不定为借款。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鹏飞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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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韩国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与被告韩国彬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韩国彬应按合约约定及章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信用卡的透支本息,其迟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国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2014年4月2日前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1457.32元及自2014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韩国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元,由被告韩国彬负担;公告费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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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李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李某应按合约约定及章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信用卡的透支本息,其迟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2014年4月5日前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1815.3元及自2014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公告费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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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王某某应按合约约定及章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信用卡的透支本息,其迟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2014年4月21日前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8971.27元及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公告费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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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李某某应按合约约定及章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信用卡的透支本息,其迟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2014年4月4日前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0854.56元及自2014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公告费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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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唐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唐某某应按合约约定及章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信用卡的透支本息,其迟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2014年4月8日前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2174.95元及自2014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公告费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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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焦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与被告焦某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焦某应按合约约定及章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信用卡的透支本息,其迟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2014年4月19日前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7449.12元及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焦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元,由被告焦某负担;公告费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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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贾某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与被告贾某朋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贾某朋应按合约约定及章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信用卡的透支本息,其迟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2014年4月11日前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6753元及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贾某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某朋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贾某朋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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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白日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与被告白日明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白日明应按合约约定及章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信用卡的透支本息,其迟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2014年4月14日前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3350.54元及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白日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元,由被告白日明负担;公告费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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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张某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与被告张某实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张某实应按合约约定及章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信用卡的透支本息,其迟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2014年4月21日前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0512.8元及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张某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元,由被告张某实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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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刘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与被告刘某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刘某应按合约约定及章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信用卡的透支本息,其迟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2014年5月8日前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9175.23元及自2014年5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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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王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王某应按合约约定及章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信用卡的透支本息,其迟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2014年7月4日前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1389.73元及自2014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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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姚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与被告姚某某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姚某某应按合约约定及章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信用卡的透支本息,其迟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2014年9月22日前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2045.56元及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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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叶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与被告叶某某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叶某某应按合约约定及章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信用卡的透支本息,其迟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2014年4月7日前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5522.51元及自2014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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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与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与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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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呼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知,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即为不当得利。本案中,被告呼某某收取了原告赵某某10000元,但并未为原告赵某某办理承诺之事,其行为属于没有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理应将取得的钱财予以返还,故原告赵某某请求被告呼某某退还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间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赵某某主张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呼某某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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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鹍与侯宗梁、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高鹍的廊坊银行交易明细、高鹍与侯宗梁、侯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郭会宾与高拉明、樊娟平、高鹍、王盼签订的《借款合同》、廊坊银行石家庄分行与高鹍、王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高鹍及其父母与侯宗梁谈话录音、侯宗梁及侯某某所写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5月12日高鹍向廊坊银行贷款650000元后出借给侯宗梁,由侯宗梁偿还银行利息。2015年3月15日樊娟平出借给侯宗梁100000元、2015年8月17日马宁出借给侯宗梁98000元;2016年5月11日廊坊银行贷款到期侯宗梁未偿还本金,高鹍向郭会宾借款650000元偿还银行后,又从廊坊银行贷款650000元,继续由侯宗梁使用该笔借款。樊娟平及马宁将其上述债权转到高鹍名下,其中马宁出借的98000元高鹍称是100000元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应以实际出借的98000元为借款数额,高鹍该笔借款总计198000元。侯宗梁逾期未还款,高鹍要求侯宗梁支付借款本金6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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阙某某与闫某某、武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阙某某向被告武川敏、闫某某出借现金及为二被告代偿信用卡欠款、手机平台贷款欠款96340元,由原告阙某某提供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及借条、对账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闫某某、武川敏应当偿还原告阙某某借款96340元。原告阙某某还主张被告武川敏、闫某某应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武川敏、闫某某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阙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对原告阙某某主张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川敏与被告闫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应由被告武川敏、闫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阙某某借款及利息。被告武川敏、闫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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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省农行营业部签订的《担保领用协议(个人卡)》,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认真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办理金穗卡后,持卡提现,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清偿后,即依约取得担保追偿权,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举证,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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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一、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全面履行了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其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而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承担责的约定,因截止到2011年11月8日被告已欠26期贷款本息未还,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从原告提供的1995年3月7日XX县民政局签发的李某某与董某某的结婚证和董某某在李某某向银行贷款时的借款申请表及个人信息报告查询授权书上均以借款人配偶名义签字并同意借款、购房、担保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出,李某某与董某某系夫妻关系,而且是李某某与董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银行贷款形成的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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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峰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某、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明德南支行签订编号20142001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担保人已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了被告所欠的购车贷款本金13000元,被告未将原告代偿的资金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代偿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冯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口峰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的汽车分期贷款1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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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行与李文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高邑县支行与被告李文峰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法有效。被告李文峰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应当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信用卡透支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逾期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农行高邑县支行请求判令被告李文峰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3969元,本息合计1612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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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行与闫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高邑县支行与被告闫立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法有效。被告闫立成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应当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信用卡透支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逾期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农行高邑县支行请求判令被告闫立成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7290.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立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及利息72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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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许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许京丽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无异议,且认可借用被告高某某信用卡刷卡后由高某某代为偿还的事实,现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许京丽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被告许京丽于2015年向原告出具借条,出具借条的时间晚于被告实际使用款项的时间,因此,该借条是双方对于借款数额的重新确认,因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故2017年9月被告许京丽给付原告1000元应当为视为对于本金的偿还。被告许京丽于2014年9月7日偿还原告2000元,双方均认可为利息,且发生在出具借条之前,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许京丽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因在借条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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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于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于江波向原告郑某某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于江波,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8年9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应予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郑某某主张与被告约定滞纳金每月300元,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自2018年9月28日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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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李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原告为证实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贷宝贷款业务开通协议,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将借款300000元打入被告刘某某本人开设的存款账号中。被告刘某某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贷宝贷款业务开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了原告的借款。被告刘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刘某某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利息,至2017年9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6144.26元,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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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县支行与崔某1、崔某2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原告无极农行与被告崔某1依据原告的金穗信用卡章程签订的金穗准贷记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崔某1在持卡进行透支后,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项,且拖欠本金、利息至今未能付清,属违约行为,对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要求被告崔某1偿还透支款项所欠利息22498.86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崔某2应否对该笔透支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崔某2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崔某2为被告崔某1该准贷记卡的透支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透支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要求被告崔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保证人崔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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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小娟与丁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首先,就宋小娟提供的《认购协议》来看,购房人(乙方)的签名为宋小娟,协议落款处为“宋小娟,宋祖荣代身份证号:xxxx联系方式1372289****”,虽然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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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行与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信用卡,被告高某某领用并使用了信用卡,对其拖欠原告欠款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标准应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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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新区支行与封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封某向原告农行新区支行申领信用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封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农行新区支行信用卡本金8379.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12月31日止利息2322.21元及违约金483.97元,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新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379.8元,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止利息2322.21元及违约金483.97元,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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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新区支行与魏金国、李某某信用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新区支行与被告魏金国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金国未按照约定按期偿还信用卡本金及手续费,且逾期还款已经超过60天,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手续费,并承担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李某某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应与被告魏金国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石某某创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永作为被告魏金国保证人,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新区支行催收后未能还款,应对被告魏金国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金国、李某某、被告石某某创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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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刘某某、王某某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黄河大道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王考林签订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黄河大道支行债权债务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承接,由原告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某某未按照约定按期偿还信用卡本金及手续费,且逾期还款已经超过60天,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手续费,并承担利息及滞纳金,被告王考林、王某某应对刘某某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王考林、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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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程某某、高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在手机APP借款,即与手机APP中蚂蚁借呗、招联好期贷、达飞云贷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所借款项转给被告程某某,被告程某某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程某某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程某某收到原告借款后,即应按借条约定按期如数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被告程某某2017年10月12日借原告款项,尚欠原告本息629.73元期×11期﹦6927.03元、281.51元期×11期﹦3096.61元,合计10023.64元。2017年11月30日借原告34000元,只约定了三个月四次还清及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程某某承担,但未约定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本息合计40120元整,被告程某某分四次偿还原告122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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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某某分中心与郭亮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郭亮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郭亮子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双方存在信用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从信用卡中透支,且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利息及分期手续费,故被告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为妥。被告的拖欠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亮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了滞纳金,但《中国人民银行》中明确“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原告未与被告达成协议,仅凭自己单独做出的公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欠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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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某某分中心与申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签署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被告申请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透支后,发生逾期,其应按约定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信用卡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合计9644.49元(暂截止到2018年6月17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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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某某分中心与王俊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王俊娟签署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被告申请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透支后,发生逾期,其应按约定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信用卡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合计66548.78元(暂截止到2018年7月2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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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某与顾某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出借15万元属实,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某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胤人民陪审员 张秀萍人民陪审员 刘丽雪 书记员: 甘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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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刘某省、马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依约代被告刘某省支付了260000元购车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刘某省自2015年2月起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要求提前还款,提前解除与刘某省所签合同,应予支持,刘某省也自认目前无力还款。故刘某省应一次性还清所欠款项。原告要求对抵押奥迪轿车优先受偿及被告马某林对刘某省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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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文件,原告中国银行裕华支行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向中国银行申请信用卡增额用于家庭住房装修,中国银行向被告发放额度120000元的信用卡,原告应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9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46825.75元,被告应及时偿还,并应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偿还剩余欠款。综上,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律赋予的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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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王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向被告王某提供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被告王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被告王某未按时偿还信用卡欠款,应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被告王某逾期还款违反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现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王某未到期欠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王某以其购买车辆为其主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被告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依法应对被告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王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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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石某某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如原告有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被告有权将抵押物收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收回车辆所基于的逾期偿还贷款的前提已于2015年10月15日原告结清全部贷款款项而消失。原告支付车辆的全部价款,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已进项登记注册,应当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即享有对于车辆占有和使用的权利。现被告仍坚持扣押原告的车辆不予返还,已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捷豹牌汽车(车牌号冀A067XF、发动机号为606873334FG、车辆识别代号SAJAA05H8CFS57264)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扣车损失,但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请求的损失赔偿均可另案起诉,故本院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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