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涉案证件数量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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