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赵某某系主要侵权人,对原告损失应依法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致刘某死亡,刘某家属起诉到法院,本案原告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因肇事司机邸某某当时没有驾驶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向被告邸某某主张追偿权,应予支持。被告石会英作为被告邸某某的母亲,其应当知道邸某某未取得驾驶资质,却将车辆交给邸某某驾驶,因此被告石会英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邸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11万元,被告石会英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深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深公交认字2016第12160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子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宋子宽、张京、郭勇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冀A×××××小型越野客车登记的资料与原告提供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显示的信息一致,因此,李某驾驶的冀A×××××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贾某丙因工伤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因工死亡,其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可获得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但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原告于某及二被告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供养亲属的条件,故以此规定分割补偿款理据不足。贾某丙所在单位石家庄豪士钢结构有限公司赔付给原被告的850000元,是对贾某丙的近亲属的经济赔偿,该款项的性质虽不属于遗产,但如何分配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贾某丙死亡后,其亲属可获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误工费等。依照法律规定计算,丧葬费为19771元;被抚养人贾某某2011年11月生,需抚养1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364元×17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5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刘义昌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山西煤销集团晋煤物流阳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1823.99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刘义昌系农业户口,故根据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年×《20年-(74-60)》=61116元;关于丧葬费,根据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2=23119.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给其精神上确实造成一定伤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闫志学驾驶黑M×××××黑M×××××车与被告王建书驾驶鲁N×××××鲁N×××××车刮擦,将鲁N×××××鲁N×××××车检查故障的乘车人岳某3挤压相撞,致岳某3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发生的成因和情节,结合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王建书违章停车,被告闫志学采取措施不当而与其相撞,致下车检查故障车辆的乘车人岳某3身亡,被告王建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闫志学和乘车人岳某3之间,被告闫志学违章停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岳某3在车辆发生故障时,应立即转移至安全地带,其在高速公路上下车检查车辆而致身亡,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闫志学、被告王建书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死者岳某3生前在山东省肥城市居住、生活并务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维护交通秩序和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基本宗旨。聂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没有避让横过道路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张阔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周,未确保安全;聂某某、张阔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和过错,公安机关认定聂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阔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凯、夏玉梅、孟月秒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无事故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张阔代理人辩称,李凯在事故中没有在第一时间阻挡过来车辆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因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且在接到事故认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徐某某、徐丽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保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庭审查明原告方的损失:医疗费614.77元、死亡赔偿金165765元、丧葬费26204.5元、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家人死亡,在精神上给原告方带来很大痛苦,虽被告李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方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无异议,应认定同意原告方此项请求,故对此请求,本院亦予以认可,以上共计244584.27元。对原告方诉求被扶养人吉某某的生活费,虽被告方无异议,但房新娥(××)与吉某某系夫妻关系,并生有子女,现要求被告方给付吉某某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诉求的车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谢万洲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被告温某某发生追尾相撞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谢万洲负事故主要责任,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温某某对事故认定书的异议,本人因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谢万洲事故死亡时年龄50岁,计算死亡赔偿金年限依法为20年。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0年×11051元/年)221020元。二、丧葬费(52409元/年÷12月/年×6个月)26204.5元和抢救费588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其系许会敏死亡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但经本院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定被告王国庆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故本院对被告王国庆因交通肇事罪致许会敏死亡及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对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庆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玲霞各项损失共计155850.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玲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唐某驾驶冀A×××××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唐某死亡、秦建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栾城区交警队事故科事故认定,唐某与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这一事实,五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253元、误工费113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378815.47元。肇事车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伤者秦建勇已放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超出部分268815.47元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冀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李某某、张永宾、张贵宾、张青丽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5473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年×17年);丧葬费21266元(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年÷2);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侵权后果及双方责任酌定)。死者张叭吧生前无被扶养人。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东坡受雇于王占坤,其死亡是在执行王占坤安排的修车事务中被翻斗挤压致死,属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王占坤应承担赔偿责任。李东坡在修车过程中没有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疏于安全防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王占坤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王占坤与张某某联系,指示李东坡到张某某一方汽车修理厂修车,双方达成汽车维修合同意向,且车也开到张某某一方汽修厂。李东坡被压挤致死发生在张某某一方汽车保养厂内,确切原因无法查清,张某某作为专业经营汽车保养厂的人员,存在一定过失,故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59960元(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次事故常换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2=28493.5元)、医疗费3740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900元)、护理费990元(110元/天×9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成立,有北京市人民法院一、二审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保险人沧州沧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怠于向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行使理赔权,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的规定,直接向被告行使代位权,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37893元,但原告仅主张37060元,属于原告自愿履行诉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由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沧州沧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时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国防提交的亲子鉴定书能够证明其系王石状的亲生父亲。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王石状的亲生母亲,二原告均具有请求赔偿的民事权利。本院综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认定二原告的损失为:1、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2、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6204.50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4、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误工人员的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9779元计算,误工人员3人,误工天数7天为宜,应为1134元(5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除交强险理赔部分,剩余部分原告方与被告杜某某已经达成理赔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出的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1220.50元;2、死亡赔偿金161620元;3、丧葬费19771元,以上共计182611.5元。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侯利斌驾驶肇事车辆致受害人安胜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利斌承担全部责任,安胜冲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侯利斌以被告王振世名义购买机动车,并实际所有和使用,被告王振世虽名义上为登记车主,但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使用人为侯利斌,该事故的责任应由侯利斌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振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丁志民死亡,五原告因亲属丁志民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被投保机动车因改变车辆结构而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丁志民摔倒在车前,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孙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免赔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且在投保单上由投保人声明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由保险人做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计算该免赔率。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停尸费、照片、卫生、尸体搬迁的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里,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相关票据、鉴定文书、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明确记载禁食水,因此本院依法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原告主张误工费,受害人范永琦发生事故时已年满76周岁,超过国民平均预期寿命,本院依法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安永琦已无抚养其子的能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田辉死亡,四原告因亲属田辉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赔偿。因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事故车辆超载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超载免赔10%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次事故已经责任认定,田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被告马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田辉系农业户口,原告未提供田辉长期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11051元×20年=2210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吉某某与李发辰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作为死者李发辰的近亲属,其因李发辰事故死亡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中,三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实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48.3元;2、交通费586元;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公民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杜某某与受害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李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杜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晋K×××××晋K×××××半挂车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该次事故致受害人李某车上人员王忠堂死亡,交强险的赔偿应在限额内平均分配。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6204.5元无异议,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受害人李某户籍证明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91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公民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杜某某与受害人李立杰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王忠堂死亡,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王忠堂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杜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晋K×××××晋K×××××半挂车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该次事故致受害人李立杰死亡,交强险的赔偿应在限额内平均分配。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6204.5元无异议,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受害人王忠堂户籍证明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91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杜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车辆实际经营者应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事故损失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三者险保险额度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蔡某某个人事故损失合计101754.25元;原告蔡某某、张某某共同损失为593473元。事故损失已经超出两项保险的保险额度622000元(含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本次诉讼可使用保险额620000元。考虑原告蔡某某实际伤情,从以人为本的理念出发,依据原告蔡某某庭后申请,本院决定为原告蔡某某后续赔付预留30万元保险份额。在本次诉讼中,被告人保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蔡某某事故损失101754.25元,赔付原告蔡某某、张某某事故损失218245.75元,原告蔡某某、张某某剩余损失375227.2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综上所述,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时建辉(已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五原告作为死者时建辉的近亲属,其损失应首先由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本案中,五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实际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28493.5元;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范某小虽非死者范满仓的法定近亲属,但自小由原告父亲抚养,成年后患有精神疾病,原告父亲去世后由原告照料并一起生活至事故时,双方已形成养兄弟关系,故原告范某小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适格。原告在死者范满仓住院抢救期间予以护理,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丧葬费用、交通费等,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支付合理费用有:1、医疗费35221.7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2、护理费,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并按照农林牧渔业60元/天计算,24天×60元/天×2人=2880元;3、交通费,鉴于该项的实际发生,酌情支持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垫付款7万元,虽被告白某某称原告给付7万元并交付给了被告杨彩云,但被告白某某出具的书写两份证明内容记载相矛盾,且原告与被告白某某陈述事实部分有矛盾,鉴于原告之子刘永利与被告白某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证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能提供70000元系垫付款的有效证据,因此其请求被告退还70000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景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刘景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被告闫某某与死者齐会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闫某某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事故损失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损失被告闫某某按责任分担,被告闫某某应承担的赔付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额30万范围内赔付。本案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确定为482129.46元,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362129.46元,被告闫某某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额,即为181064.73元。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81064.73元。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付额中扣除。被告闫某某向原告支付20000元丧葬费,亦应从赔付额中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事故损失271064.73元,再支付被告闫某某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赞皇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武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被告辩称的双方车辆没有相撞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共计25983.38元,有赞皇县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00元×1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对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及复核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共计20782.07元,有赞皇县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00元×19天=1900元;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武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0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武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过度疲劳驾驶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杨文贵驾驶的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标准的车辆追尾相撞,公��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文贵负次要责任、原告梁建军无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梁建军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由被告杨文贵承担30%。被告刘某某系接受雇主指示,在履行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刘某2承担责任。因刘某2在事故中死亡,其生前经营的石家庄高新区宏精不锈钢门窗经营部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而经营中使用的车辆归登记在被告冯某某名下,故应视为被告冯某某与刘某2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该门窗经营部。据此,该门窗经营部正常经营中因雇员致人伤害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被告冯某某主张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刘某某借用其车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有重��过程,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梁建军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2369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过度疲劳驾驶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标准的车辆追尾相撞,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某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由被告杨某某承担30%。被告刘某某系接受雇主指示,在履行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理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但被告刘某某表示自愿对原告刘某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雇主行使追偿权,是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2654.31元。其中深州市医院的门诊收费通知单加盖有收费专用章,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可。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的原��刘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医疗费已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不应再进行赔偿。因我国法律对人身保险并不限制重复投保,即使原告刘某某已经获得其他保险公司的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仍然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对原告刘某某进行赔付,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刘光辉死亡赔偿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赔偿权利人”作了解释,“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被上诉人咸某某、刘某彤系刘光辉生前的妻子与女儿与上诉人刘树前、李桂某均为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是人身损害赔偿的一部分,对于被上诉人咸某某改嫁不影响其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树前、李桂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2012年4月13日交通事故中,造成张金闹当场死亡。关于死者张金闹与被告方是否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处警案件情况登记表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从交警大队调查材料来看,被告赵某认可在事发时间经过事故现场,有报警人李关岭多次陈述事故发生全部过程的询问笔录,且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均陈述一致。“122”接警登记的报警电话和报警人李关岭在交警队陈述的报警电话完全一致,且在报警时提供了被告所驾驶车辆的车牌号码信息。从调查材料及“122”接警登记反应出李关岭目睹了事故发生的全部经过,且拨打了110报了警。李关岭与死者张金闹及被告赵某均没有利害关系,被告的证人赵某是赵某的大舅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第(五)项 “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故赵某的证言效力明显低于李关岭的证言效力。综上张金闹与被告赵某驾驶的冀A×××××号普通低速货车有碰撞行为,张金闹的死亡与被告赵某有因果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处为主、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的事故发生于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原告与安润生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与原告提交的二份收条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的范围内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依法支持。依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5年=40405元。2、丧葬费根据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9542元/年÷2=19771元;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向受害人赔偿50000元是原告与受害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数额过高,考虑原告方司机驾驶的是机动车辆,而事故对方是非机动车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第130184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薛某某所有的冀AP2647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薛某某的司机柳志刚未按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且所持驾驶证计分达12分已停止使用,属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全部损失已经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而四原告仅主张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仅在抢救费用内进行垫付,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死亡赔偿金被告大地财险临淄支公司提出按河北省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可按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已提交山东省2013年赔偿标准,因此对于被告大地财险临淄支公司的此项异议不予采信。对于丧葬费被告大地财险临淄支公司提出应按河北省赔偿标准计算的异议,原告要求丧葬费按山东省赔偿标准无法律依据,因此对于被告此项异议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2845元、餐费1259元,被告大地财险临淄支公司提出过高由法院酌定,对此原告已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对于交通费、餐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尸检鉴定费1500元,运尸交通费7600元,租用解剖室费用2000元,租车费650元,抬尸费600元,存尸费500元,清洗、化妆、寿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伤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佳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系王佳父亲,霍某飞系王佳丈夫,二人均系王佳近亲属。该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事故造成王佳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有甘肃省高速交警二支队川北大队出具的(2012)第00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甘肃省高速交警队出具的现场情况补充说明书予以确认,本院应予认定。死者耿贵强死亡时间发生在车辆侧翻之后,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故而死者应当视为车外第三者。原告的损失主要有:死亡赔偿金(7119.7*20年)142394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分段计算共66739元。原告耿某某(4711元*20年除以3人)。原告耿某某(4711元*12年除以2人)。原告耿玉彤(4711元*9年除以2人)。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交通住宿费酌定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人受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侵权人要求赔偿。侵权车辆入有交强险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负担。2013年7月30日事故致王泽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并导致车辆受损,其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事故致王泽亮亲属王某某、刘某某、邵某某、王某某的损失是:王泽亮的抢救费8804.0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原告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泽亮生前在在城镇居住两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因其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王泽亮死亡一事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此项为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原告邢某某之夫王京坡为农村户籍,但因其自出生至今一直在宁晋县城凤凰镇繁荣村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宁晋县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6年4月3日(2005)民他字第25号)的批复精神:“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据此批复精神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王京坡死亡,给原告方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故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08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陕西省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某、杨爱会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害人虽系农业户口,但被告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租赁合同及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被害人在城镇务工并长期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耿某某提交的车辆技术鉴定费系其车辆本身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尸检费、丧葬费、运尸费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亲属处理事故住宿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14680元(20734元*20年)、丧葬费21537元(43073元/12*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0年6月9日23时30分许,栾尚X驾驶鲁P633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R717挂车沿308国道在赵县段与刘某某驾驶的冀A495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9S41挂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栾尚X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赵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栾尚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356220元(17811×20)。理由是栾尚X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于县城,且提供了暂住证,以及当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再者,2010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高于河北省,应按山东省的标准计算予以赔偿。被告石某某北晨运输公司、邯郸财保丛台分公司、常某某三被告主张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暂住证不是直接证据,提供的计算标准没有盖章等,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兰会婷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方按照其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死者兰会婷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56周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543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20)。2、丧葬费19771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兰某某系死者兰会婷生前依法扶养的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3周岁,扶养5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人保石家庄公司承认乔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乔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提原告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依据保险条款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所依据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九条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未就已经履行该项义务提供任何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被告不能据此主张免赔。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提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辩解,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高速交警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就此事故出具的第13980292012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杨波和刘双喜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金贵珍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死者金贵珍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为7120元/年×20年=142400元。原告宋当珍生于1943年,现年69周岁,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抚养费4711元/年×11年=51821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18083元。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第13980232013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事故受到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2)丧葬费19771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刘丽莉在本事故中死亡,给其家人二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原告因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多次往返交警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92013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赵宏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士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赵宏君是在履行职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某死亡赔偿金,原告系城镇非农业户口,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0860元,本院予以支持;2、某丧葬费为19771元;3、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满福生前抚养人有母亲李某妮、某儿子李宏,李满福母亲的户口在农村,按照2013年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计算,其子李宏一直跟随李满福和卢某某夫妇生活在城镇,故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2531进行计算。(李某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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