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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