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身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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