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胡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胡某甲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决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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