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决定对路某某不起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2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二零二零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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