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某某、金志宏以中雅公司2013年7月25日召开股东会的程序瑕疵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中雅公司股东会议形成的所有决议,本案的案由应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原审认定案由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有误,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中雅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提前通知全体股东。中雅公司全体股东没有关于股东会召集的其他约定。中雅公司召开股东会,未通知已被生效的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2)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确认为中雅公司的股东李某某、金志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邱某某所举证据一至证据五属于案件实体处理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作审查;证据六系对原审法院法官所作的录音,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邱某某于2010年9月9日收到仙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后,于15日内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邱某某不服仙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不受字第013号仲裁裁决,于15日内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邱某某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一初字第991号民事裁定 ...
阅读更多...陈万某、天门市经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诉严艳丽、董某某、董某某、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是否应当追加汪某为本案被告?2、有无证据证明火灾是由礼花弹燃放引起?3、涉案礼花弹是否有产品缺陷?4、被上诉人在礼花弹燃放和运输过程中是否有过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是否应当追加汪某为本案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受害人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权利,具有选择权。本案中,谢某从余某、熊某处购买礼花弹,余某、熊某即是礼花弹的销售者,谢某的财产受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门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熊某某是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的职业司机,驾驶单位车辆送客是职务行为,在车辆返回归库途中,顺路带上自己的妻子、小孩和朋友,虽具有一定的公车私用性质,但从整体上看仍是职务行为的延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组织或法人即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承担责任。法律没有规定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钱火树上诉要求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单独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上诉要求熊某某单独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钱火树上诉称应适用2009年度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一审适用2008年度的标准并无不当。钱火树上诉称其受伤期间的误工费应得到赔偿,因钱火树是农业局的退养人员,有固定的退休工资,在受伤期间实际收入并未减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某与潜江农机公司签订的库房租赁协议是否从属于门店承包经营合同。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库房租赁协议,该协议中对租赁物、租赁期限、租金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金某与潜江农机公司构成库房租赁法律关系。该协议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金某与潜江农机公司均应按照协议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因金某未在合同期满前续签下一年度的库房租赁合同,对潜江农机公司在通知履行协议未果的情况下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库房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协议并未约定库房租赁从属于门店承包经营合同,金某并无证据证实该库房租赁从属于门店承包经营合同,相反从协议内容看,其完全是独立的库房租赁合同,并非金某与潜江农机公司之间内部财产管理关系。故金某上诉认为双方系内部财产管理关系,库房租赁是从属于门店承包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贺某与潜江农机公司签订的库房租赁协议是否从属于门店承包经营合同;2、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潜江农机公司是否侵害了贺某的优先购买权及原审应否追加购买库房的案外人参与诉讼;4、潜江农机公司是否侵害了贺某作为股东的权益。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1、贺某与潜江农机公司签订的库房租赁协议是否从属于门店承包经营合同。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库房租赁协议,该协议中对租赁物、租赁期限、租金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贺某与潜江农机公司构成库房租赁法律关系。该协议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贺某与潜江农机公司均应按照协议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因贺某未在合同期满前续签下一年度的库房租赁合同,对潜江农机公司在通知履行协议未果的情况下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库房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协议并未约定库房租赁协议从属于门店承包经营合同,贺某并无证据证实该库房租赁协议从属于门店承包经营合同,相反从协议内容看,其完全是独立的库房租赁合同,故库房租赁协议并非从属于门店承包经营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且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恰当。上诉人张某及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对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建议本院二审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陶雄平审判员 张少华代理审判员 张凯 书记员: 胡锐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胡某与梁某形成雇佣关系是否正确,胡某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熊某与胡某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是否正确,熊某应否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胡某与梁某形成雇佣关系是否正确,胡某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雇佣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判断雇佣关系是否成立,关键是看: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就本案而言,熊A等人按照胡某的安排,在指定的地点进行施工,施工材料及主要施工设备由胡某提供,且胡某雇请朱某对施工质量、进度进行监督和对施工人员进行管理。熊A等人仅是按照胡某的指示行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某某的残疾额赔偿金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丁荣清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3,均系传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证据4、5、6,其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丁建军提供的证据1,丁荣清投保的是意外伤害保险,不能证明丁荣清系华展公司的员工;证据2,系传来证据,不能证明丁建军系华展公司员工。故对丁荣清、丁建军提供的证据部分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另查明,轨道窑员工的工资由丁荣清造表,由公司负责人曾远华、张连生签字后发放;员工的工作时间由公司负责人与丁荣清协商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肖淑云审判员 肖志祥审判员 苏哲 书记员: 胡煜婷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天冠公司所举的证据1,其性质属当事人陈述,与客观事实一致,且康某某未提出异议,故应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天冠公司所举证据2、3,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证据2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所争议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证据3属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且证人与天冠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二审另查明:在康某某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现场调试义务的情况下,天冠公司另行聘请了任思尧及其助手完成了相关工作。2009年9月2日,康某某给天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振斌发送了一条手机短信,其内容为“丁总:您好!我是小康,托电工程的事我没有及时赶到现场去调试,没有做完做好,造成并引起贵公司损失,在这里我给你道歉了!!实在对不起!……”本院认为:天冠公司与康某某签订的协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系曾文驾驶车辆过程中将李某某撞倒致伤?2、李某某在被车辆撞伤后是否被不知名的人抢劫并推到水沟旁以及对李某某所受的相关财物损失是否予以支持?3、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交通费、护理费是否有误,诉讼费计算是否正确?4、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否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曾文驾驶车辆过程中不慎将李某某撞倒致伤的事实成立。天门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系曾文驾驶车辆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李某某撞倒,肇事车辆与自行车相撞部位吻合,且该事实已被生效裁判文书,即天门市人民法院(2008)天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和本院(2009)汉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所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根据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良春提供的地址将判决书邮寄送达给黄良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黄良春也收到了该判决书,但没有代姚某某在上诉期限内递交上诉状,该责任不在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没有剥夺姚某某的上诉权。其认为一审法院剥夺其上诉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姚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的一审时已经提交,并质证、认证;有的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并且可以取得却没有提供。且这些材料不能证明姚某某与两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因此,姚某某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三、姚某某系受王某某的聘请,任王某某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人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韩高和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该三份证据均不属二审新证据,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韩高和与潜江宾馆之间是否形成帮工关系;二、应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潜江宾馆分担韩高和的部分损失。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韩高和与潜江宾馆之间是否形成帮工关系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韩高和与潜江宾馆之间是否形成帮工关系,应由韩高和提供其为帮工人的证据,但韩高和没有提供其与潜江宾馆形成过帮工合意或为潜江宾馆提供劳务的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证人李某甲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5月13日,陈某某与大邦公司签订合同项目责任书,该项目责任书载明,“合同项目主体为潜江大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项目责任人为陈某某;工程名称为潜江市移民安置点高石牌镇六宝山村居民点房屋及配套工程。”。该项目责任书约定,“合同项目责任人接受企业委托,全额经营本工程项目,在项目管理中有劳务选择、调配、人事安排、物资租赁、成本控制、计酬分配等权利,对合同项目实行独立核算,承担税费缴纳,自负盈亏。”本院审理的(2014)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72号熊建华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向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查询2012年2月20日的报警记录,该所通过警综平台查询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姚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肇事逃逸。二、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责。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关于姚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肇事逃逸。肇事逃逸是指当事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事故责任,故意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一种违法行为。本案中,姚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停于现场,其本人在未报警的情况下弃车逃逸,属于肇事逃逸行为。关于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再审审查中,韩某并无新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其再审事由不能成立。韩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淑云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魏天红 书记员:程思琴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陈某某已撤回上诉,故对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审理。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夏争正、陈某某、六建公司是否有重大过错;2、六建公司与黄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3、原审责任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4、陈某某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支持。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关于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夏争正、陈某某、六建公司是否有重大过错的问题。原审各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天门市公安局对在场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对现场过程描述比较清楚的是刘小军和彭中仙,二人的证言均证实,夏争正第一次将树挖倒在彭中仙二楼的窗户上,这时陈某某从彭中仙家往自己家走,夏争正第二次用挖掘机将树铲了一下,树梢就将陈某某压伤。这个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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