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但因双方已就原告杨某某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已确认应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且还另行约定了还款方式和时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定合同纠纷。(二)关于下欠金额的确定及应否计息。因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开发银河金座项目的手续不齐全,经其同意,原告杨某某停工,双方对前期原告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按照6800000元结算工程款,该款包含材料费、人工费在内,扣除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已付2690000元,下欠原告杨某某工程款411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计算标准,且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未按其承诺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在工程结算时余某某并没有签名,且其个人不具备开发房地产的资格,其在《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应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原告杨某某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工程结算书》是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之间进行的对账,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应按《工程结算书》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但因双方已就原告杨某某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已确认应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且还另行约定了还款方式和时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定合同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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