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意见,判断人身赔偿损害中的赔偿标准,主要依据是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对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村生产的,应认定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本案中印亮等四人主张印保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仙桃市郭河镇印湾村民委员会、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华山里社区居委会分别开具的证明,证明上有经办人、负责人的签名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的印章,同时还提供了印保平其他5个合伙人、现居住地居民、房屋所有权人李亮等证人证言以及李时才户口簿信息、家庭人口普查信息、房产证复印件等书证,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可证明印保平于2013年搬到城区居住,以从事建筑工作为生活来源。一审判决根据证据综合确认以城镇标准计算印保平的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平保宿州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印保平的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该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审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吕孝武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吕某某的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郑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吕孝武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及吕孝武是否存在严重过错?4、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本案中是否可一并审理及荆门永安财保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当事人的上述焦点,评判如下:1、吕孝武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吕某某的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潜江市王场镇吕垸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吕孝武、聂某姣夫妇从1997年至今一直在城镇经商、打工,其子吕某某在潜江广华上学;江汉油田公安局对吕孝武出具的暂住证、吕孝武与江汉石油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吕孝武于2006年7月起一直居住在潜江市广华矿区,故其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对吕孝武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吕某某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郑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李金耳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审判决联合财保石首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受害人李金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不治身亡,可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或原因之一;事发后,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李金耳的尸体进行检验认定,死者李金耳因交通事故受伤诱发急性脑梗塞、脑水肿、脑疝形成致呼吸衰竭死亡。故应认定受害人李金耳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联合财保石首公司认为潜江市中医院对受害人李金耳的死亡存在过失,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李某某未提出上诉,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新、胡某某、胡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鄂A96721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上诉人蔡甸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胡某新、胡某某、胡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315135.5元,应先由蔡甸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205135.5元,因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李某某对上述不足部分的70%即143594.85元负有赔偿责任,徐某某对上述不足部分的30%即6154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根据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具有合法性;上述证据能证明龚A在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连续打工超过一年时间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龚A从2008年起,先后在晋江市安海镇千万家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晋江市安海思明装饰材料店打工直至事故发生。上述二公司住所地均为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龚某、徐某因龚A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317674.1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7340元,丧葬费11854.50元,误工费579.6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对龚A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其赔偿标准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刘B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的范畴?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鲁姣芝在上诉时,仅针对本案涉及相关损害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谭诗华、鲁姣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意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虽然谭诗华、鲁姣芝在城镇务工,但实际居住、生活均在农村,对此谭诗华、鲁姣芝在一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与马某等四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受害人马斌与张明峰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张明峰出具的工资表予以印证,具有真实性,可予采信。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马斌死亡赔偿金和马某的被扶养人生活?2、应否支持马某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原审认定马某等四人的交通费3000元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马斌死亡赔偿金和马某的被扶养人生活?马某等四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受害人马斌与张明峰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张明峰出具的工资表可以证明,马斌与其妻谢某平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在张明峰经营的“龙狮一族”服装店(位于武汉市三古田四路长安路玉峰工业园二栋四楼)从事缝纫工,并居住在该单位宿舍。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8日,因而可以认定受害人马斌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刘某某一审时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湖北省天门市杨林办事处杨花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地产权证书、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广州市区居住、工作、生活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按照广州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民财保盐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复印件,且后者内容不完整,张某姣、熊春发、熊春华、熊春红和宋栋才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姣、熊春发、熊春华、熊春红,原审被告宋栋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上诉主张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一审中虽然提交了李明生签名的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但其所提交的保险条款未载明公司名称,李明生亦不认可该条款系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向其送达的文本,故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保险条款系该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亦不能证明其已将该保险条款向李明生进行了现实交付,其上诉主张李明生驾驶证被扣12分驾车及在事故发生后无合理理由驶离现场系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判令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哲审判员 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所举保险条款,不能证明是签订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彭海军所举证人黄某证言,其能证明彭海军购买商业保险的具体经过,陈述具有客观性,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不能说明涉案保险合同办理时间、地点等具体经过和内容,因此,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彭海军以港运达公司名义在相关保险中介机构为涉案车辆办理商业保险时,中介机构工作人员仅要求彭海军提供了其驾驶证、行车证和港运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敖某、卢晓情、卢某(以下称卢某某等四人)、李才祥、石从轮、彭海军、武汉市港运达运输有限公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人民财保濮阳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车辆号牌为豫J×××××,而本案肇事车辆为豫J×××××号半挂牵引车、豫J×××××挂半挂车,故该投保单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予采信。其他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华联公司与人民财保濮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及人民财保濮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关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是否有误;三、人民财保濮阳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人民财保濮阳公司在二审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免除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357997.70元,其增加的请求110000元,因其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该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人民财保濮阳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车辆号牌为豫J×××××,而本案肇事车辆为豫J×××××号半挂牵引车、豫J×××××挂半挂车,故该投保单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予采信。其他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华联公司与人民财保濮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及人民财保濮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是否有误;三、人民财保濮阳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华联公司与人民财保濮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及人民财保濮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肖某2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是否正确;2.人保潜江分公司应否赔偿胡某等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肖某2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胡某等四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潜江市渔洋镇谢小村民委员会、潜江市渔洋镇渔洋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实肖某2自2011年9月起租赁杨先华位于潜江市××园区路××号的房屋经营铁铺和居住。肖某2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人保潜江分公司应否赔偿胡某等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人保潜江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孙燕涛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其提出的孙燕涛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人保潜江分公司不应赔偿胡某等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保潜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人民财保上甘岭支公司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二审查明:刘玉军因本案构成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上甘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甘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林云先、林先银(以下简称林某某等三人)、刘玉军、兰西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西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大众新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新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审中温新安、温三喜提交了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潜)公刑技(法)鉴字【2017】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毛某因系交通事故造成头部、躯干部、四肢部等处受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英大财保汉江中心支公司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依据,其申请对毛某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进行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不应予以支持。毛某户籍性质为城镇户籍,非农村户籍在城镇居住人员,不要求其收入来源、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侵权人王民强因此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温新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尽管肇事车在人保仙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客观存在,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人保仙桃支公司在投保时将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现实交付并就案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案涉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人保仙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得当。一审中,吴某姣、肖艳雄提交的仙桃市彭场镇马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仙桃市彭场镇第二小学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湖北战友巨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受害人肖加法生前没有耕种责任田,常年在仙桃市彭场镇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的仙桃市彭场镇第二小学租住和照顾孙女肖依朵读书以及在湖北战友巨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二审查明,李远标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之列。人保仙桃支公司关于李远标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李远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波负次要责任,并在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时,实际按照李远标负70%、杜波负30%的责任比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三、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一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蒋协清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判断人身赔偿损害中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判断,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郭某某等六人主张蒋协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加盖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有经办人签名的证明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该证据证明蒋协清是钢筋工,自2016年3月起至2017年3月期间,在该公司承建的多个城区楼盘工程中做零工,每月收入约5000元。郭某某等六人还提供了仙桃市××镇福利院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蒋协清自2017年3月5日到2017年7月16日期间,在仙桃市××镇福利院工程项目部做钢筋工。一审法院庭后向有关知情人进行核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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