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纪文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较小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持未经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在道路上未实行右侧通行,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事故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纪某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对被告人马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具有犯罪前科且在此次交通事故后仅赔付被害人35000元丧葬费,未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旦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车辆,涉案车辆价值达937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旦保某盗窃他人车辆后又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致被害人切果头颅脑伤损合并损伤性休克死亡,碰撞被害人切果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旦保某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旦保某盗窃他人车辆后,无证驾驶车辆碰撞行人并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旦保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交通肇事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交通肇事犯罪中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两起案件亲属的谅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闵某某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闵某某系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车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未能做到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能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其不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事故现场的监控视频,发生事故前,被告人驾驶车辆到达交叉路口时交通信号灯为红灯,被告人为通过路口从右侧车道绕过其前面等红灯的小轿车继续直行,车辆整体越过停止线及到达与被害人碰撞地点时,交通信号灯均为红灯。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信号通行,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害人虽有过错,但该过错不是导致事故的原因。被告人刘某某应当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提出的其不构成肇事逃逸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虽未离开现场,但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交警到现场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观察疏忽、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母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母某肇事后逃逸的证据尚未达到证明标准,不宜认定。被告人母某于案发次日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母某尚能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关于对被告人母某的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系驾驶大型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工作时未能将高于普通车辆驾驶员的安全注意义务放在首位,亦未谨慎操作,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母某虽有自首情节,但与交通肇事后能及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自首情节相比尚存差距。故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应适当从严掌握。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考虑被告人母某的犯罪事实、法定、酌定情节、危害后果及其认罪表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盗窃案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参与的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交通肇事犯罪中,其归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俊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俊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石俊杰有犯罪前科,但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主动拨打110及120报警电话,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豫D-GP755号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财产损失数额,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120000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驳回于连成等九原告人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人石俊杰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其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系群众报警并非被告人吴某某报警,被告人吴某某也没有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是被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传唤接受调查,没有自动投案情节,不构成自首。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曾因犯盗窃罪被处无期徒刑,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被告人吴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故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虽系过失犯罪,但被告人曹某某肇事后逃逸且未能自首,并有犯罪前科,故不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蒋某某所提“其系过失犯罪,肇事后自首并已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虽系过失犯罪,但蒋某某的肇事行为导致的后果严重,直至二审期间蒋某某亦仅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万元,未能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一审根据其犯罪情节、主观恶性、悔罪表现以及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依法作出判决,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肇事车辆所有人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梁某向本院给付被害人亲属30000元予以补偿,量刑时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刑初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叶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检察员意见、上诉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让同行人员打电话报警,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是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曾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八人受伤,其中三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某在案发现场请求他人帮忙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在案发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得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置,在被急救车送往医院后,对相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在保险赔付之外主动向被害方赔偿了人民币七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高玉勇、朱兰云认为被告人潘某在事故发生中有观察及减速行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具有前科,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理。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姜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中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中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姜中华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辩护人施桦提出的被告人姜中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崔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崔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崔某有前科劣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综合上诉人崔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及其有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和认罪悔罪态度好,有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崔某上诉称量刑过重且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相某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相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系有前科,但鉴于被告人苏某因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能通过其家属积极、主动同被害人家属协商并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60000元给被害人的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此,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8)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孙某和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观察前方路面车辆动态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赵某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少量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毛某某年满75岁,参照宁夏2017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9138.4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该罪犯有履行财产性判项能力而未履行,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 书记员:刘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中海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中海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中海认罪、悔罪,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同时又鉴于其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梁中海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梁中海宣告缓刑。希望被告人梁中海珍惜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的机会,认真接受社区矫正,做一个对社会、对国家有用的人。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持停止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的任何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应在交强险之外按照事故责任的70%比例予以赔偿。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有前科,可在法定量刑幅度处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郭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振宇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刘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具有自��情节的意见,经查,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检举揭发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申某某醉酒驾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鉴于其具有自首等情节,予以减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针对上诉人乔某1、郭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乔某1、郭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佟占龙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有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丁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丁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20日始至2019年3月19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邢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邢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霞 审 判 员 吕岩 代理审判员 赵杰 书记员:江南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两起交通事故,其中2004年3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2016年8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致一人死亡,两起交通事故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成在两起交通肇事犯罪后均逃逸。在第二起交通肇事犯罪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吴某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逃逸、自首和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准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某某撤回上诉。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未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准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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