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闾某某向被上诉人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与欠条的性质问题。2013年7月25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闾某某向周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暂借周某某现金伍万元整。”2013年8月8日,双方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日,双方再次办理离婚登记,闾某某又向周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现欠周某某现金柒万元整。”关于借条与欠条出具的原因,上诉人闾某某称因第一次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由被上诉人周某某所有的3万元债权和2万元台球城投资款共计5万元款项不好收回,其与周某某在家里商量好后,在离婚登记前给周某某出具了5万元借条,目的是协助周某某收回该5万元,第二次协议离婚时出具的7万元欠条也是在离婚登记前出具,包含了前述的5万元借条和另给予周某某的2万元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周某某则称5万元借条和7万元欠条均是在离婚登记后出具,是双方协商离婚时,闾某某自愿给予的经济补偿费。上诉人闾某某在一审中称已通过银行汇款及其他方式向周某某支付了13800元,在二审庭审中则称除支付13800元外,其还在签订第二次离婚协议书后的第二天将2万元台球城投资款给了周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仅认可收到闾某某的银行汇款5000元。综合以上双方的陈述,闾某某向周某某出具5万元借条和7万元欠条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谢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监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5日向该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2015年12月30日,谢某某、程和太与胡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谢某某未申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2016年3月14日,监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监利执字第00391号执行裁定,认定胡某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并终结(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监利县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认定胡某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本案的主债权消灭。因此,本案即便谢某某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至主债权消灭之日起,徐俊也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50000元,每月24日按5607元偿还本息。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利率,但从借款及还款数额来看,可以确定实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4.57%〔(5607元×12个月-50000元)÷50000元〕。上诉人赵某自认借款当日肖某向其支付5607元,该笔款项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抵扣,故本案借款本金为443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按照还款时间节点,按照年利率34.57%的计息标准,先息后本的还款方式进行核算,截止2016年1月27日,肖某尚欠借款本金为30086.65元,计算过程如下:1、2015年11月25日还款5607元,从借款之日至该日应付利息:44393元×7天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第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出借人除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外,还须向人民法院提供实际交付了借款的证据。本案中,案涉10万元借据并未明确债权人为被上诉人刘某、廖盛典,且被上诉人刘某、廖盛典亦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实际已经为上诉人邹某某向合伙组织支付了该10万元股本金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存在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邹某某主张案涉的3800元是合伙组织为其垫付的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案涉的两份借据明确约定了上诉人邹某某向被上诉人刘某借款共计3800元,且上诉人邹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合伙组织垫付的相关费用,对上诉人邹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上诉人邹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第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出借人除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外,还须向人民法院提供实际交付了借款的证据。本案中,案涉10万元借据并未明确债权人为被上诉人刘某、廖盛典,且被上诉人刘某、廖盛典亦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实际已经为上诉人邹某某向合伙组织支付了该10万元股本金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存在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邹某某主张案涉的3800元是合伙组织为其垫付的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案涉的两份借据明确约定了上诉人邹某某向被上诉人刘某借款共计3800元,且上诉人邹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合伙组织垫付的相关费用,对上诉人邹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上诉人邹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第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出借人除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外,还须向人民法院提供实际交付了借款的证据。本案中,案涉10万元借据并未明确债权人为被上诉人刘某、廖盛典,且被上诉人刘某、廖盛典亦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实际已经为上诉人邹某某向合伙组织支付了该10万元股本金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存在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邹某某主张案涉的3800元是合伙组织为其垫付的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案涉的两份借据明确约定了上诉人邹某某向被上诉人刘某借款共计3800元,且上诉人邹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合伙组织垫付的相关费用,对上诉人邹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上诉人邹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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