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的各项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是否应当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首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与魏安喜约定的增加绝对免赔率条款是否有效。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为主张增加绝对免赔率,提交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和王家良尽管有异议并认为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魏安喜的签名不是魏安喜本人的签字,但是,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和王家良及魏安喜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魏安喜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签署了魏安喜字样,该投保人声明为: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的复印件能够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投保人魏安喜的丈夫王家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尽管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和王家良认为该投保单是王家良代魏安喜签的字,但是,从王家良的陈述分析,该投保单系王家良代魏安喜为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综合考量王家良与魏安喜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和王家良代表魏安喜投保保险并签署保险合同的事实及王家良交纳保险险费用的事实,该保险合同成立,双方约定的增加绝对免赔率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综上,该投保单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2013年7月22日,魏安喜为鄂d×××××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在在第三者保险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二审中,肖翔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胡某珍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有无不当;2、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胡某珍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胡某珍的医疗费有无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胡某珍为主张医疗费,提交了江苏省泰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明胡某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7928.45元医疗费。诉讼中,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江苏省泰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购货单位是监利县分盐镇卫生院,且胡某珍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并非医疗部门专用收费收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胡某珍支付的医疗费用。经查,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能够与监利县分盐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相印证,且该收据有监利县分盐卫生院的印章,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是否恰当。2.一审判决上诉人将120000元直接返还给肇事方敖建华是否恰当。关于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是否恰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受害人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给作为近亲属的被上诉人张新平、张载鹤、张红霞、张金玉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证据一,因该病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该情况说明详细记载了对新生儿抢救的过程,且熊莉莉并未推翻该证据,故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熊莉莉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工作性质和工作情况作的陈述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熊莉莉怀孕两个月时,熊莉莉和王兵回到监利黄歇镇新熊村生活居住直到孩子分娩,分娩后仍在该村居住一段时间。2014年9月17日2点24分,××情,要求放弃抢救治疗”。熊莉莉一审起诉直至二审开庭,王兵并不知道熊莉莉起诉妇幼保健院要求赔偿。2016年8月1日,熊莉莉与王兵已离婚。二审期间多次联系王兵,王兵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不要求医院赔偿,不主张自己的权利,并表示“孩子已经死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对邹行孝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2、一审对邹洪清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3、财保南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免责。一审对邹行孝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因二审当事人仅对邹行孝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部分损失,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损失分别作如下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本案事故发生时,邹行孝已经年满65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15年,一审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2、一审损失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责任划分是否得当。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首先是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四湖水电公司在一审虽然向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是一审是否存在遗漏案件当事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伤害或者造成自己损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董某某的户籍地三××新村××××大道武汉中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公司也仅有三、五公里的距离,且三闾新村现已纳入城镇管理范围。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董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监利县容城派出所旁潘姓房东的证明一份。证明董某某2016年1月-2016年12月在派出所旁潘姓房东房屋内居住。证据二、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自2014年10月2015年4月,其武汉中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该公司向其农行账号以转账方式支付工资。证据三、监利中心百货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董某某2014年7月、8月在该公司工作。证据四、董某某与现在仍在监利中心百货有限公司工作的员工的合影。证明其曾在该公司工作。证据五、董某某与现仍在武汉中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工作的员工的合影。证明其曾在该公司工作。证据六、监利县蓉城地区三闾新村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董某某多年以来一直在外务工。证据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李某的误工费是否恰当。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某虽然未满十六周岁,但其在监利县容城镇的红花亭酒楼当学徒,每月收入2300元是事实。用工单位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工人是否合法,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侵权无关。劳动者付出劳动就应得到相应的报酬。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治疗期间无法在红花亭酒店上班,必然存在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按李某月收入2300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岳阳开发区支公司并无证据推翻李某在红花亭酒店上班的事实,其主张李某未满十六岁不具备劳动法上的劳动主体资格,且误工收入的证明有瑕疵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关于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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