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胡某珍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有无不当;2、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胡某珍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胡某珍的医疗费有无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胡某珍为主张医疗费,提交了江苏省泰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明胡某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7928.45元医疗费。诉讼中,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江苏省泰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购货单位是监利县分盐镇卫生院,且胡某珍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并非医疗部门专用收费收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胡某珍支付的医疗费用。经查,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能够与监利县分盐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相印证,且该收据有监利县分盐卫生院的印章,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对邹行孝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2、一审对邹洪清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3、财保南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免责。一审对邹行孝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因二审当事人仅对邹行孝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部分损失,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损失分别作如下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本案事故发生时,邹行孝已经年满65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15年,一审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董某某的户籍地三××新村××××大道武汉中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公司也仅有三、五公里的距离,且三闾新村现已纳入城镇管理范围。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董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监利县容城派出所旁潘姓房东的证明一份。证明董某某2016年1月-2016年12月在派出所旁潘姓房东房屋内居住。证据二、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自2014年10月2015年4月,其武汉中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该公司向其农行账号以转账方式支付工资。证据三、监利中心百货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董某某2014年7月、8月在该公司工作。证据四、董某某与现在仍在监利中心百货有限公司工作的员工的合影。证明其曾在该公司工作。证据五、董某某与现仍在武汉中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工作的员工的合影。证明其曾在该公司工作。证据六、监利县蓉城地区三闾新村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董某某多年以来一直在外务工。证据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李某的误工费是否恰当。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某虽然未满十六周岁,但其在监利县容城镇的红花亭酒楼当学徒,每月收入2300元是事实。用工单位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工人是否合法,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侵权无关。劳动者付出劳动就应得到相应的报酬。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治疗期间无法在红花亭酒店上班,必然存在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按李某月收入2300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岳阳开发区支公司并无证据推翻李某在红花亭酒店上班的事实,其主张李某未满十六岁不具备劳动法上的劳动主体资格,且误工收入的证明有瑕疵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