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且具有坦白、退赔、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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