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该案系因校园纠纷引发,鉴于高某甲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报警、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并与其达成谅解协议,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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