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在刘勇、周桂香与王某某达成以楼抵偿借款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履行。在涉案楼房抵顶向王某某借款127000元本息及王峰代王某某先行垫付49000元后,刘勇、周桂香已经将其所有的涉案楼房实际交付王某某占有,刘勇、周桂香夫妻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刘勇、周桂香与王某某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已经因代物清偿而消灭,王某某已经取得了涉案楼房的所有权,该涉案楼房负载着王峰为王某某取得楼房而为其先行垫付给刘勇款49000元的利益。虽然王峰与王某某之间存在王峰想通过王某某之名购买该涉案楼房的合议,且王峰另为王某某出具了127000元的借据,及剩余的20000元王峰与王某某协议约定在涉案楼房3个月后能装修时由王峰向刘勇进行支付,但在王峰不能协调涉案楼房装修与过户的情况下并未实际履行。王某某与王某又签订了涉案楼房的转让协议,王某在偿还王某某借款127000元及代刘勇、周桂香偿还涉案楼房所欠王保荣借款60000元后,实际装修并入住涉案楼房,王某已经取得涉案楼房的所有权,王峰与王某某之间的协议已经实际不能履行。同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王某取得的涉案楼房承载了原王某某通过以物抵债协议而从刘勇、周桂香处取得涉案楼房时王峰为王某某垫付的49000元的利益,该利益随王某某与王某的转让涉案楼房而移转到王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曹某某与王某某于2001年6月26日登记结婚,构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非依法律规定和双方特别约定,夫或妻一方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注册成立河北双鼎高压管件有限公司,并拥有该公司30%的股份,系王某某在与曹某某的婚续期间取得,故曹某某对河北双鼎高压管件有限公司的股份享有共同共有权。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王某某转出河北双鼎高压管件有限公司股份应视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王某某未与曹某某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共有的重大财产(即公司股份),其做法是欠妥的,亦是引发本案讼争的原因;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故王某某擅自转让公司股份后曹某某不予追认,其处分行为构成了无权处分,在合理性和合法性方面存有明显的瑕疵。王某某作为河北双鼎高压管件有限公司股份的受让人,与王某某系亲叔侄关系,知晓曹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关系,形成转让合同前不告知曹某某或征求其意见,且双方签订以285万元债权抵顶股权签订转让协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主张应当由被上诉人刘勇、周桂香返还被上诉人王某不当得利30000元,但是经本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刘勇、周桂香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事实是上诉人王某取得的涉案楼房承载了被上诉人王希军通过以物抵债从被上诉人刘勇、周桂香取得涉案楼房时被上诉人王某为被上诉人王希军垫付的49000元的利益,该利益随着楼房从被上诉人王希军转让给上诉人王某而发生转移,上诉人王某取得该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刘勇、周桂香之间的争议与本案无关。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冉旭审判员 高宝光审判员 王培峰 书记员: 王畅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河北宏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余志刚 书记员: 马君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河北宏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余志刚 书记员: 马君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河北宏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余志刚 书记员: 马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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