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在领取交通事故赔偿款后,将其中9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上诉人,另外又凑足了100000元,为其孙女张程程投保了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上诉人没有占有赔偿款的故意,且在以此方式交付时,上诉人是接受和认可的。被上诉人张某某投保的保险类型兼有存款和保险两重性,且明确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张程程,又多付出近万元,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张某某作为张程程的祖父,对张程程具有抚养关系和保险利益,其为张程程订立投保人身保险合同不违反该法的规定,合同有效,不存在无效问题。综上,被上诉人张某某没有占有应当属于上诉人韩某某、张程程的事故赔偿款,且在以现金和保单两种方式交付时,上诉人是认同和接受的,说明双方在当时应达成了合意,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给付所谓的不当得利,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的法律原则,因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邹云杰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邹云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对安装仪齿的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没有病历佐证,原告也未提交本次仪齿安装的有关病历,无法证明本次安装仪齿为事故发生时造成损害的牙齿,本院认为,原告已在上次起诉时提供了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且本院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冀0925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故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八级、十级伤残及四颗上前牙缺失,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且就该事故的诉讼并未终结,本院酌定15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其妻子宝安荣生活费19年*16204/年城镇个人消费性支出*32%=98520元不妥,因原告和宝安荣育有二个女儿,均有扶养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乘坐的冀J×××××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伤残险,每人保额50万元,原告范某某在保险期间乘坐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由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伤残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伤情系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本院委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案应予适用,且被告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故依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意外伤残保险金10万元。被告主张扣除其他责任人及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因违背盐山县车站运输队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5条“驾乘人员发生其他理赔后,保单继续有效”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还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据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5134号民事判决均依法确认了韩某某为查清车辆问题原因驾驶车辆进行试车系履行职责行为的事实,可以认定韩某某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属实。本案中崔海宁开办的小崔汽修厂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从事汽车维修业务,也有包括韩某某在内的二名工作人员,其符合用工单位的主体特征,其与韩某某之间发生的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按劳动争议处理。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崔海宁应负举证责任,现崔海宁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上述判决确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韩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崔海宁开办小崔汽修厂在未办理营业执照情况下用工为非法用工,崔海宁应给予韩某某一次性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他人车辆致人死亡,对该事故存在过错,原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该事故中所支付的保险理赔金属于垫付,其有权向过错方即被告张某某追偿,故被告张某某应给付原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所垫付的保险理赔金120000元。原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新成对该事故存在过错,且(2014)盐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亦驳回了王立要求被告张新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新成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赔偿款120000元;驳回原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张新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建立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仉许某在工作期间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的民事责任。1、被上诉人仉许某出院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圣佛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属被上诉人因伤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上诉人的日工资数额,原审判决按每日6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当地行业用工习惯与标准,且不违反最低工资标准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3、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审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符合司法惯例,本院予以确认。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所规定的针对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其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进行相应递减及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是适用于用人单位对于已经为其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从而享有充分社会保障的职工及满足退休条件,单位已经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建立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仉许某在工作期间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的民事责任。1、被上诉人仉许某出院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圣佛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属被上诉人因伤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上诉人的日工资数额,原审判决按每日6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当地行业用工习惯与标准,且不违反最低工资标准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3、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审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符合司法惯例,本院予以确认。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所规定的针对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其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进行相应递减及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是适用于用人单位对于已经为其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从而享有充分社会保障的职工及满足退休条件,单位已经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建立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仉许某在工作期间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的民事责任。1、被上诉人仉许某出院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圣佛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属被上诉人因伤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上诉人的日工资数额,原审判决按每日6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当地行业用工习惯与标准,且不违反最低工资标准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3、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审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符合司法惯例,本院予以确认。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所规定的针对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其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进行相应递减及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是适用于用人单位对于已经为其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从而享有充分社会保障的职工及满足退休条件,单位已经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建立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仉许某在工作期间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的民事责任。1、被上诉人仉许某出院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圣佛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属被上诉人因伤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上诉人的日工资数额,原审判决按每日6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当地行业用工习惯与标准,且不违反最低工资标准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3、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审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符合司法惯例,本院予以确认。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所规定的针对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其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进行相应递减及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是适用于用人单位对于已经为其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从而享有充分社会保障的职工及满足退休条件,单位已经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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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建立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仉许某在工作期间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的民事责任。1、被上诉人仉许某出院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圣佛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属被上诉人因伤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上诉人的日工资数额,原审判决按每日6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当地行业用工习惯与标准,且不违反最低工资标准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3、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审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符合司法惯例,本院予以确认。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所规定的针对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其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进行相应递减及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是适用于用人单位对于已经为其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从而享有充分社会保障的职工及满足退休条件,单位已经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许乐洋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效力问题;二、许乐洋的误工天数问题;三、许乐洋护理人员护理期限问题;四、本案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五、许乐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第一、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许乐洋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均是在此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机构,根据客观事实对许乐洋的伤情以及王文广车辆的损失出具的鉴定结论。上诉人不服上述鉴定结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主张鉴定系许乐洋、王文广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未通知其到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许乐洋的误工费天数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许乐洋在盐山县庆丰快餐店上班,月工资35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未对许乐洋的收入情况提出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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