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鉴于剩余刑期已不足报减刑期,故对其减去剩余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超审判员 王春利审判员 张蕾 书记员: 王文秀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该犯案发前本系交通执法人员,却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交通肇事逃逸。情节恶劣,故对其减刑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满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案发后抢救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崔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康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康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属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部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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