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违法所致,根据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8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担事故的20%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告李某承担80%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原告孙某系城镇户口,从事零售工作,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人口相关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吴某驾驶苏J×××××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J×××××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吴某予以赔偿。二被告对原告在烟台、北京各家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8155.34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北京各药房购买的注射用鼠神经(4152元),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可以认定注射用鼠神经系治疗原告伤情的必要合理药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在药房购买的其他无医嘱药物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医疗费仅为10688.8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作为车主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刘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某依法承担。被告刘某的主要过错行为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根据被告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刘某承担90%的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每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被告刘某驾驶的鲁E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处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1384.62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肇事车辆陕F30026号虽与投保时的号牌不符,但车辆识别的最重要标识车架号一致,故本院应认定陕F30026号车即为同一投保车辆。当事人对勉公交新认(2013)第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陕汉辉司所(2013)法临鉴字第592号鉴定书和陕F30026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书证予以确认,并采信以上书证证明的事故经过、责任主体、责任划分、鉴定意见和保险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熊某某系本案损害中有过错的侵权人,应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此,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汤乃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中秀、蔡长发无责任。因被告汤乃广驾驶的苏J×××××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唐中秀、蔡长发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两原告放弃再要求被告汤乃广赔偿。对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唐中秀医疗费26142.32元(已扣减伙食费531元)、营养费810元(90天×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残疾赔偿金65257.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物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吉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审查,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故该鉴定意见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射阳公司提出:鉴定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三期过长。但其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伤残赔偿标准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王美娟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财保江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由被告人民财保江津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应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依法定程序对原告柏某某的伤情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0%,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人民财保江津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且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为进一步核查相关情况,决定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但因申请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场,原告柏某某拒绝检查,致使重新鉴定未能进行,故本院仅能对已形成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伤残等级具有损伤基础,且与原告柏某某的损伤程度相适应,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保江津支公司虽提出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是否恰当问题。经审查,蔡学来是农村居民,事发前虽生活在农村,但其系失地居民,除每月享受政府补助的生活费外,还从事其它非农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一审依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误工费符合本案事实,与法有据。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无锡公司关于不应支持蔡学来的误工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责任划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蔡学来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案涉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一审法院通过摇号程序确定,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经阅片、活体测量等综合手段,认定“1.袁书林左上肢、左下肢分别丧失功能13%、16%,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护理期限六个月(1人),营养期限六个月”,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人保盐城分公司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袁书林伤情系因自身疾病造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鉴定存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鉴定意见有误,请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还辩称,原告用药清单中包含非医保用药和与交通事故无关用药,要求剔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后用药为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有利于伤者治疗及恢复,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亦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70423.84元。原告用去医药费68452.11元以及辅助医疗器材45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确为原告事故受伤治疗所用,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张某提供了152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梅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梅某某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事故车辆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丁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梅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某作为肇事车辆苏J×××××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崔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致吴某某受伤,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应由人寿保险公司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373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500.2元,由人寿保险公司东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崔某某垫付了10790.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由人寿保险公司东台支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返还给崔某某。综上所述,吴某某的合理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祝某某伤情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人寿财险滁州公司对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无明显不当,应予采信。二、医疗费人寿财险滁州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以关联医疗费票据金额审核确认为61824.99元。三、护工护理费顾正气诉前质证时辩称,祝某某住院期间,顾正气雇佣了一名中年妇女照顾祝某某,花去护理费2000多元,不到3000元,没有票据。本案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时,祝某某承认住院期间顾正气安排护理人员照顾12天,按100元/天,认可该费用合计为1200元。因顾正气未提供票据,本院以祝某某自认为准。四、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标准祝某某已提供工作单位的员工证和工资卡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其在江苏茉织华集团从事锁钉岗位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祝某某伤情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人寿财险滁州公司对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无明显不当,应予采信。二、医疗费人寿财险滁州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以关联医疗费票据金额审核确认为61824.99元。三、护工护理费顾正气诉前质证时辩称,祝某某住院期间,顾正气雇佣了一名中年妇女照顾祝某某,花去护理费2000多元,不到3000元,没有票据。本案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时,祝某某承认住院期间顾正气安排护理人员照顾12天,按100元/天,认可该费用合计为1200元。因顾正气未提供票据,本院以祝某某自认为准。四、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标准祝某某已提供工作单位的员工证和工资卡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其在江苏茉织华集团从事锁钉岗位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祝某某伤情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人寿财险滁州公司对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无明显不当,应予采信。二、医疗费人寿财险滁州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以关联医疗费票据金额审核确认为61824.99元。三、护工护理费顾正气诉前质证时辩称,祝某某住院期间,顾正气雇佣了一名中年妇女照顾祝某某,花去护理费2000多元,不到3000元,没有票据。本案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时,祝某某承认住院期间顾正气安排护理人员照顾12天,按100元/天,认可该费用合计为1200元。因顾正气未提供票据,本院以祝某某自认为准。四、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标准祝某某已提供工作单位的员工证和工资卡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其在江苏茉织华集团从事锁钉岗位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祝某某伤情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人寿财险滁州公司对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无明显不当,应予采信。二、医疗费人寿财险滁州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以关联医疗费票据金额审核确认为61824.99元。三、护工护理费顾正气诉前质证时辩称,祝某某住院期间,顾正气雇佣了一名中年妇女照顾祝某某,花去护理费2000多元,不到3000元,没有票据。本案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时,祝某某承认住院期间顾正气安排护理人员照顾12天,按100元/天,认可该费用合计为1200元。因顾正气未提供票据,本院以祝某某自认为准。四、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标准祝某某已提供工作单位的员工证和工资卡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其在江苏茉织华集团从事锁钉岗位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祝某某伤情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人寿财险滁州公司对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无明显不当,应予采信。二、医疗费人寿财险滁州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以关联医疗费票据金额审核确认为61824.99元。三、护工护理费顾正气诉前质证时辩称,祝某某住院期间,顾正气雇佣了一名中年妇女照顾祝某某,花去护理费2000多元,不到3000元,没有票据。本案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时,祝某某承认住院期间顾正气安排护理人员照顾12天,按100元/天,认可该费用合计为1200元。因顾正气未提供票据,本院以祝某某自认为准。四、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标准祝某某已提供工作单位的员工证和工资卡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其在江苏茉织华集团从事锁钉岗位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祝某某伤情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人寿财险滁州公司对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无明显不当,应予采信。二、医疗费人寿财险滁州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以关联医疗费票据金额审核确认为61824.99元。三、护工护理费顾正气诉前质证时辩称,祝某某住院期间,顾正气雇佣了一名中年妇女照顾祝某某,花去护理费2000多元,不到3000元,没有票据。本案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时,祝某某承认住院期间顾正气安排护理人员照顾12天,按100元/天,认可该费用合计为1200元。因顾正气未提供票据,本院以祝某某自认为准。四、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标准祝某某已提供工作单位的员工证和工资卡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其在江苏茉织华集团从事锁钉岗位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祝某某伤情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人寿财险滁州公司对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无明显不当,应予采信。二、医疗费人寿财险滁州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以关联医疗费票据金额审核确认为61824.99元。三、护工护理费顾正气诉前质证时辩称,祝某某住院期间,顾正气雇佣了一名中年妇女照顾祝某某,花去护理费2000多元,不到3000元,没有票据。本案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时,祝某某承认住院期间顾正气安排护理人员照顾12天,按100元/天,认可该费用合计为1200元。因顾正气未提供票据,本院以祝某某自认为准。四、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标准祝某某已提供工作单位的员工证和工资卡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其在江苏茉织华集团从事锁钉岗位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祝某某伤情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人寿财险滁州公司对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无明显不当,应予采信。二、医疗费人寿财险滁州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以关联医疗费票据金额审核确认为61824.99元。三、护工护理费顾正气诉前质证时辩称,祝某某住院期间,顾正气雇佣了一名中年妇女照顾祝某某,花去护理费2000多元,不到3000元,没有票据。本案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时,祝某某承认住院期间顾正气安排护理人员照顾12天,按100元/天,认可该费用合计为1200元。因顾正气未提供票据,本院以祝某某自认为准。四、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标准祝某某已提供工作单位的员工证和工资卡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其在江苏茉织华集团从事锁钉岗位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被告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所涉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结合事故事实和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在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事故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客观存在,故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财物损失,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其实际发生同时结合其就医的实际情况,分别酌情支持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即被告施海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本院认定被告施海峰承担80%的责任。因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因原告吕某某土地已被征用,不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在本院按照法定程序下进行鉴定的,且原告的伤情与鉴定意见中确认伤情内容相吻合,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的鉴定意见中伤残鉴定是结合当事人的具体伤情进行确定并无不当,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姜某某、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3、盐射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143、144号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人寿城北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5、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向人寿城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姜某某、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人寿城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元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崔某某驾车致金元凤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崔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元凤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金元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金元凤主张的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2月23日在东台市三仓中心卫生院支出的医疗费887元、195元以及金元凤购买的美的榨汁机、肠内营养乳等支出的费用,因金元凤未提供相关医疗资料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元凤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按1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元凤主张的住院天数,依据其住院的实际天数,本院认定为49天;关于金元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为18元/天;关于金元凤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孟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东台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可20258.76元;关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69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城镇,按34346/年计算13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4649.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以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顾金和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孙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原告顾金和与包翠萍一致同意由包翠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现因包翠萍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在医疗费部分和残疾赔偿金部分各获得赔偿款6517.80元和11万元,故对原告顾金和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部分应首先由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不足部分和超出交强险部分结合原告顾金和及被告孙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由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顾金和长期从事鱼塘承包养殖,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顾金和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结合其事故责任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顾金和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部分:医药费28808.7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顾长龙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冯剑文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盐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冯剑文驾车属于职务行为,故对于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中粮肉食(江苏)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05953.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其余1295953.90元应由平安保险盐城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60%比例赔偿原告777572.34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64264元,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95426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盐城公司按照60%的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剩余限额内赔偿222427 ...
阅读更多...303朱某某与张连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顾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戚龙新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李锋死亡,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戚龙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依法有权主张被告杨某某、戚龙新按责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分担。本院(2017)苏0925刑初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顾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被告杨某某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戚龙新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一起聚餐饮酒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周国中提交的证据,与本人陈述一致,且与本院核查的情况一致,形成证据链,证明了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及交警部门对过错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时王裕明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前周国中、石某某收入均来源于非农业等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周国中、石某某系夫妻关系。周国中系中共射阳县洋马镇委员会政法委员会民办工作人员,无编制,同时挂职于洋马镇港中居委会,事故前政法委处所得月平均工资2470元,港中居委会挂职所得月平均工资1082元。石某某是射阳县众鑫机械厂的工人,事故前月平均工资3000元。2015年11月19日11时45分,周国中驾驶后载石某某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28线2645KM+30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王裕明驾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不构成伤残等级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的误工费损失为32106元是否适当;三、一审法院认定包某某个人在本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不构成伤残等级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5.b规定,受伤人员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达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经查,结合王某某在大丰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记录、案涉两份鉴定意见书及两份鉴定意见书共同摘要的影像资料,可以认定案涉两鉴定机构均认可王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胸部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6肋骨皮质形态稍扭曲、第7肋骨局部增厚、第9、10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故王某某存在肋骨骨折的损伤基础。但两鉴定机构对于王某某的上述损伤情况是否构成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彭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应负次要责任,徐开秀、黄杰无责任。(二)关于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提出原告黄某支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用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民众,其制定宗旨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而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在医院治疗伤者时,医院有权利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来抢救伤者的生命和恢复伤者的××,如果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也是旨在及时有效的治疗伤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但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如何进行赔偿等有关事宜的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二)关于受害人杨某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扣除护理费159.9元,确定医疗费为10299.11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双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卞恩顶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双成无事故责任。(二)关于受害人于双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6915.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9日,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步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二)关于受害人张某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张某某的医疗费为72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张某某住院时间为8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成专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学与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曹某学肇事的车辆未有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曹某学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关于原告孙成专的伤残等级、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将其作为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的依据。关于原告孙成专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其与江苏荣威娱乐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以原告父亲名义购买的位于阜宁县阜城大街的商品房购买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并从事非农业活动,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赔偿金,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曹彦、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李某某、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按责承担,但对于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已经垫付的1万元应予扣减。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虽对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的意见提出部分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蒋某生活在射阳县黄沙港镇海堤路249号,该住所地是在黄沙港镇的镇区范围内,也是该镇居民的集中居住地,且两位证人陈述的证言也证实李某某某公司从事工厂化的养蚕工作,故李某某、蒋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由于李某某、蒋某的医疗费中已分别包含了护理费37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邵某和驾驶的车牌号为沪K×××××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应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的伤情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遗留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该伤残等级具有损伤基础,且与原告吴某某的损伤程度相适应。被告邵某和、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事故发生前原告吴某某长期租住大丰城区,原告吴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陶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陶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蒋某某赔偿80%,蒋某某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陶某某自行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仅认可一个十级伤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刘某某与姜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驾驶人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季秀某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案涉车辆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法庭审核,金额合计为45837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阜宁阜城镇鸿途酒业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其月平均公司约为800元月,误工费应为48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建议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为宜,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05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亦予以认定,并存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13时10分,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在盐城市盐都区张本大桥西500米处,与原告武某某驾驶的苏J×××××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武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后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858.16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苏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另,原告武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土地已被流转,正常在外从事水磨石工程工作;事故车辆苏J×××××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周某某名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二)关于受害人陈某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扣除报销的63.88元和护理费260.9元,确定医疗费为23690.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徐海清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二)关于鉴定意见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被告永安财险盐城公司对此鉴定结论,虽未明确表示认可,但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内部审核意见,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鉴定过程和结论存在错误或瑕疵。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计算原告各项损失的依据,具有证明力。(三)关于被告永安财险盐城公司提出在医疗费用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孙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二)关于受害人郭某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扣减伙食费1105元后,确定医疗费为15419.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5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后交叉韧带附丽点撕脱性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伤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知双方当事人,通过摇号选择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沈某某的伤情及用药合理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根据被上诉人沈某某的病历记载、影像资料,并结合伤者的症状及体格检查情况,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伤残等级符合客观情况,依法可以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上诉人紫金财险盐城支公司虽认为沈某某的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之处,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上诉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合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治疗费用的扣除问题。经核算,补充鉴定意见中认为被上诉人沈某某的医疗费用中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部分医疗费用,一审法院已从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用总额中予以扣除,上诉人紫金财险盐城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予扣除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潘高军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有部分费用已通过其工作单位为其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但该意外伤害保险并不具备分担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功能,潘高军通过该意外伤害保险获得的额外保障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不属于重复赔偿。保险公司虽不认可法医学鉴定机构确定的伤残等级,但未能提供证明该伤残等级明显不当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关于潘高军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仅构成十级伤残的主张不予采信。此外,经审查,潘高军户籍地在城镇,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