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其系初犯、偶犯,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陆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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