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但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为收回其岳父丁某某(已死亡)在昆山**公司的投入,虚设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昆山**公司也出具谅解书,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卢某某是主谋和直接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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