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案时为急救病人;车辆行驶距离较短,未发生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合案件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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