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归案后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案时为急救病人;车辆行驶距离较短,未发生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合案件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且该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无前科,未发生事故,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其犯罪事实及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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