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我院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驾驶证及相关证件移送盂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万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我院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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