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案发后能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该案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其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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