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返还被害单位。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源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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