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于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案件发生后,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