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第1609071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付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在民事赔偿上,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原告侯某某、侯某的全部合理损失。原告侯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1134.41元。2.误工费28924.77元,原告主张按2016年国有经济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8653元主张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58653元/年÷365天×180天=28924.77元。3.护理费8987.68元。原告主张按2016年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案件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依照事故责任认定,陈瑞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钧旭无责任。因陈瑞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于王钧旭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理应陈瑞民进行赔偿。王钧旭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4203.54元(其中包括急救车费4000.00元、住院费110203.54元)、鉴定费2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100元/天×99天),同时,王钧旭主张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护理费1256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曹辉、于海瑶与安华农业保险对肖玉伟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肖玉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鉴定肖玉伟的后续治疗费为1.8万元,肖玉伟支出医疗费61576.71元、鉴定费1300元,肖玉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100元/天×54天)、护理费为7490.84元(120.82元/天×8天×2人+120.82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为22652.34元(11326.17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孙某某与丁某某均负同等事故责任,对孙某某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孙某某与丁某某分别按50%的比例承担。另肇事车辆已投保,依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孙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孙某某与丁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孙某某主张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费8500元,丁某某、周淑芳及人保财险浑江支公司均有异议,孙某某虽然提供了白山市中心医院骨科病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费用预算单,但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孙某某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其诉请证据不足,可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某主张在事故发生前月收入4500元,丁某某、周淑芳及人保财险浑江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孙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1231.2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春丹是从事农业耕种的农民,张春丹虽已78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财产保险长白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春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不存在误工损失。财产保险长白支公司上诉主张不应赔偿张春丹的误工费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受害人张春丹因道路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造成十级伤残,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某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事故责任划分,李某某无过错,依法不应担责;陶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陶某某为其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李某某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限额部分再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李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4147.5(门诊38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案涉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不存在免赔情形,故被告大地财险吉林分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解年发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至诚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本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方面。解年发在白山市中心医院所花费的急诊挂号费6元、门诊医疗费1262.90元,属于合理损失。住院医疗费41243.10元当中的4820.44元经司法鉴定系用于治疗原发病,属不合理医疗费用。但正如原告所述,其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后出现胸闷症状,交通事故是心脏病发作的诱因。据此,本院酌定治疗原发病所支出的4820.44元的医疗费当中的2410.22元属于合理损失,应当纳入赔偿范围。此外,解年发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该医院多次建议上级医院冠脉造影治疗。解年发及其家属虽然当时没有接收上级医院治疗,但出院受不久即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复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系受雇于毛某,为其承包的木工工程提供施工劳务,双方成立劳务关系。李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钢钉铁屑崩伤左眼,此损害结果,李某某自身并无过错。鑫德答辩称李某某受伤是因其违章操作造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毛某并无相应资质,其却承包应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工程,现无证据证明毛某为其所雇佣的劳务者提供了安全保障措施,因此,李某某的受伤,毛某具有过错,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李某某提供劳务的工程系由鑫德公司承揽,毛某系在鑫德公司的个人发包人李晶处分包该木工工程。而鑫德公司应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毛某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对李某某所受损害,鑫德公司作为发包人应与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李某某主张鑫德公司与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对其伤残等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使用人为孙某,现并无证据证实车辆实际所有人李晓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再结合王某某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及孙某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故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孙某承担70%的责任,李晓璇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徐某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岳某、白山中心支公司、汽贸城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票据盖有吉林新华医院发票专用章,且发票显示金额及出具时间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对白山中心支公司、汽贸城支公司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徐某某住院治疗19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3天,其护理费为2778.86元(120.82元/天×5天×2人+120.82元/天×13天×1人),原审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的请求,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结合住院病历,原告徐某某误工期为18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反诉原告)丁佩红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对于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划分,双方无异议,但在具体承担责任比例上,双方存在分歧。考量非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等交通事故发生的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杨某某按照70%、被告丁佩红按照3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法定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坤驾驶×××号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将乘客沙金华撞伤,王某坤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王某坤应承担沙金华全部合理的经济损失。王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与王某坤系雇佣关系,故王某某与王某坤共同承担沙金华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沙金华主张的医药费3699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18.48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沙金华评残十级,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2月6日、3月20日,原告沙金华到吉林二院门诊检查两次花费的交通费705元(沙金华主张707元系计算错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杜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董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杜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根据抚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董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首先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杜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杜某某残疾赔偿金47,435.61元、护理费11,167.20元、误工费10,989.4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到庭的原、被告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发生经过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蔡成军起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蔡成军住院期间花销的医疗费22,976.83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数额以及责任比例的承担、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蔡成军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关于蔡成军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象是对方车辆内的受害方即赵章乐、崔喜亮、丁某某、王全亮等4人(赵章乐、崔喜亮、王全亮已另案审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象是对方车辆内的受害方即赵章乐、崔某亮、丁艳斌、王全亮等4人(赵章乐、王全亮、丁艳斌已另案审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柳某信与被告高连生各自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柳某信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抚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柳某信负主要责任,被告高连生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柳某信的“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余额由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柳某信经吉林XX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高连生所提异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陶永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限额部分由陶永明承担。陶某某虽为登记车主,但事发时车辆不在其直接控制下,也无证据表明其对陶永明醉酒驾驶一事知情、持支持或放任态度,故其不承担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郝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6456.77元(3846.90+1181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闫永泰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在此之前,被告已经为其缴纳(或共同缴纳)了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首先向该第三人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求偿,求偿终结后方能视求偿实现情况向被告求偿。因此,原告目前不具备向被告求偿的时机。虽然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提出的一部分费用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但基于诉讼经济原则和损害填补确定性原则,原告也应在时机具备时一并向被告求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无过错,被告孟春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孟春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且其受雇于李某轶,故赔偿责任由李某轶承担。另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依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李某轶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医疗费166273.68元(8832.30+374.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因辽A-E0H7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在驾驶该车辆的过程中肇事,被告李某某、李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驾驶员,理应对该车辆尽到共同的危险注意及防范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现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相应损失,被告李某某、李某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财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且李某驾驶的辽A-E0H75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张某财驾驶的电力驱动三轮车均未参加任何车辆保险,原告作为三轮车的车上人员,其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理应由被告李某某、李某在辽A-E0H75号小型普通客车应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即12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酌定由李某某、李某连带承担70%、张某财承担30%为宜。原告高某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时矗无责任,被告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于某某承包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依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超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孙某某和商业三者险分担。因孙某某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于某某的合理损失由孙某某和于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孙某某和于某某承担责任比例以70%、30%划分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孙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医疗费45408.80元(28608.80 ...
阅读更多...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马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乘坐高鹏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车上另载乘案外人袁丽梅、袁丽萍),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车上载乘案外人赵静)相撞,造成驾驶人高鹏、李某某、乘车人原告、袁丽梅、袁丽萍、赵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高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袁丽梅、袁丽萍、赵静无责任。故对于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案外人高鹏与被告李某某所承担的主次责任,本院酌定按三七比例划分责任,即案外人高鹏承担70%,被告李某某承担30%。原告的伤情已由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无过错,被告王海滨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但王海滨受雇于王某某,无证据表明其就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该赔偿责任须由其雇主承担。依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白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依原告诉请确定其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7155元、误工费22750元(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6.5个月)、护理费2171.80元(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0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吴昱臣系劳务派遣到被告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由被告建设银行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江源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昱臣分别为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则应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0%、70%为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已足额赔偿了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其余不足部分由建设银行按照比例承担。王某某主张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3月14日误工费合理部分应当由建设银行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王某某系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客运总站的员工,其有固定工资收入,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王某某主张误工费每天按224.09元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合理的误工费为:一、2013年1月1-10月31日间核定的工资额为3113元,日工资为143.12元,2013年7月26日一10月31日(住院)期间共97天.误工损失:14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医疗费22738.25元(其中吉林二院住院费11080.3元;伊通县医院住院费7008.45元;抚松县医院门诊3355.91元;吉林二院门诊381.59元;县医院门诊240元;四平市中心医院672元),护理费1570.66元,误工费7619.0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时,鞠某某自认车辆轮胎没气仍装有6-7吨货物,二审时则承认其驾驶该车辆时严重超载并有一轮胎缺气。作为该车辆司机,鞠某某应保证车辆的安全行驶,避免人身及财产损失。在该车辆出现上述安全隐患的情况下,鞠某某仍驾驶车辆运输货物,以致出现车辆及其人身损害的后果,鞠某某具有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王某某、兰某会的赔偿责任。王某某、兰某会赔偿鞠某某损失剩余(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后)部分的70%较妥。一审判决王某某、兰某会赔偿该部分损失的30%失当,应予纠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高亚贤交通事故受伤后因病死亡赔偿义务人是否仍应给付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该损失应当是固定和明确的,不因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的身体状况变化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本案中,高亚贤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的事实清楚,且死亡前已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已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高亚贤死亡后,人寿财险辽宁分公司仍应支付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寿财险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明成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白山市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其已尽合理提示并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人保白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对于涉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予以理赔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白山市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其已尽合理提示并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人保白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对于涉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予以理赔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该起事故全部的责任。由于吉O06155号丰田吉普车在被告中保白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保白山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胡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胡某系居民户口,其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按23%的比例计算给付;原告胡某的误工费按日误工工资90.50元计算给付476天;原告胡某主张的护理费44,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8,600元,被告中保白山分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此事故给原告的衣物及电动车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胡某主张的衣物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适当给付2,000元。原告胡某提供的交通费证据未载明时间、地点,本院不予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保险公司对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且保险公司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关于义齿更换费用赔偿期限的问题。本案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某某此次损伤义齿安装更换年限为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姜某某上诉主张的一审法院漏列第三人问题。姜某某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与XX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但该协议只是双方之间对XX公司的车辆损失及全部受伤人员约需医疗费用进行的约定,而蔺某某对此并不知情。蔺某某既不是协议一方,也未委托XX公司代理其处理相关事宜,该协议对蔺某某没有约束力,对蔺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姜某某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只是约定姜某某向XX公司赔偿XX公司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和伤者的医疗费用,姜某某按协议履行后,XX公司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及XX公司代理姜某某办理全部伤者住院及出院事宜。蔺某某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不包括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所主张的其他赔偿款项亦不在姜某某与XX公司协议约定条款中。本案系侵权责任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蔺某某系赔偿权利人,姜某某系赔偿义务人,蔺某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其与姜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该二者双方之间的相关约定,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一审法院未追加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审理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根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张某出院时已治疗终结,张某已具备评残条件。张某不属于在定残前一天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其误工时间采信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180日正确,张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张某受伤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太平洋保险公司白山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某残疾赔偿金正确。张某没有固定职业,亦未举证证明其从事何种行业工作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工资应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2016年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日工资为125.66元,张某误工费损失应为(180天×125.66元/天)=2261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院诊断书中出院后要求和注意栏中载明卧床休息3个月,因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赵某某在此期间不需要护理,故一审按此诊断判决赵某某护理费正确、合理。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小且受伤,需要家人陪同就医照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故赵某某家人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上诉称伤者没有任何材料证明出院需要护理及伤者家人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案件,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刘某某受伤治疗后,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根据刘某某病史及影像资料,结合该所鉴定人检查所见,作出刘某某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的鉴定意见。刘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刘某某只对其受伤后三次住院及出院后需要的护理级别、护理天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刘某某以其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心功能二级没有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其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刘某某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正确,其上诉主张重新进行全面伤残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主张增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已放弃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其上诉请求赔偿该项费用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刘某某伤残情况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刘某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本案田某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关于硬膜外血肿的鉴定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但《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的专家意见(2015)》中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颅脑器质性损伤存在,但无语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进行审理。关于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号小型轿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的赔偿数额问题。依据《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之规定,事故发生时,×××号小型轿车停放在路边,其并未处于使用中,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该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刘某、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刘某并非车上人员,亦非上下车人员。虽然平安保险公司对该事实不认可,但其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不存在,根据上述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发生事故时刘某为“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对刘某所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法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付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因此,我国的交强险赔偿原则为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机动车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减轻责任的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玉某在事故中致刘某某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玉某对该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故王玉某应赔偿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对刘某某的医疗费32124.84元是否合理问题。王玉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2017年1月31日刘某某在白山市中心医院做磁共振检查中,检查结果为腰1L骨折。与刘某某提供的长春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诊断基本一致,刘某某为治疗该伤所花费的医疗费32124.84元,已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王玉某虽有异议并在庭审中要求司法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故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的医疗费为32124.84元并无不当。对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2017)法临鉴字第133号鉴定书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由于王玉某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对该鉴定书并未提出程序违法的异议,在本院二审中对该主张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王玉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2017)法临鉴字第133号鉴定结论,一审判决王玉某应支付刘某某营养费9000元并无不当。王玉某主张鉴定费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焦点是夏某某是否应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白山市抚松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2015年4月13日13时17分,伯某发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和平家具门前处,遇前车左转弯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驶入道路左侧,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李伟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伯某发及摩托车乘车人冯某某受车,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伯某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无事故责任,冯某某无事故责任。伯某发之所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原因是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白山江源安某出租有限公司,闫某,武某某,王淑艳,缪淑丽,缪淑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局证据真实性、来源均无异议,且马某某提供了原件,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问题因税务部门已经接受了补缴申请,故对其证明问题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进行审理。关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马某某误工费19708元错误的问题。一审中,马某某提供白山市浑江区政军通讯线路维护处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数额,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马某某月工资数额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对马某某的日工资数额有异议,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马某某牙齿镶嵌费41040元错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的定型化赔偿模式,而非“收入丧失说”的实际差额化赔偿模式。因此,作为受害人,一旦其受伤以后等级予以确定,其相对应的赔偿金的财产权利也相应产生,且不因权利主体的灭失而灭失。张世忠因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应获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人保公司白山分公司虽主张张世忠因病死亡,不应再按照20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宇某公司在保险公司为温发君驾驶的吉F3T661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主张在交给宇某公司保险单正本时,也将保险条款交给了宇某公司,如果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宇某公司否认称在宇某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只给了保险单,没有附带任何文件。因诉讼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交给了宇某公司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在与宇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免赔条款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宇某公司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的在交给宇某公司保险单正本时也将保险条款交给了宇某公司,宇某公司已经知道应该扣除免赔率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出院从长春回临江的交通费2,800.00元,有长春市康健出院服务中心2012年10月22日出具的派车单为证,其时间与李某某在吉林省前卫医院出院诊断书上载明的出院时间一致,且李某某未主张其他往返长春的交通费用,所以李某某的2,800.00元交通费属合理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赵某驾驶的其所有的吉E3B611号轿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某负责赔偿。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过高,但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告在治疗上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的证据,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