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不以投标为目的,明知薛某某是借用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仍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材料,还找人帮助薛某某参加开标,对薛某某的行为给予帮助。当其所负责的企业误中标后,又配合把招标项目委托给薛某某代理的公司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此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涉案资金已经如数返还,而且肖某某系民营企业经营者,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司法厅《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清单》的原则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为了帮助孙某某为中标通榆县**项目施工01标段工程,联系两家公司进行围标。期间统一报名,统一出钱购买招标文件并支付投标保函费用,统一安排投标报价,最终如愿中标工程项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属于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其中标后没有得到过工程款项,没有给相关部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而且其系民营企业经营者,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司法厅《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清单》的原则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明知是帮助他人联系公司进行围标,还帮助用自己所在公司和朋友公司的名义帮助围标,并按照范某某的要求出具投标报价制作标书提供给他人用于投标,且获取好处费1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属于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孙某某中标后没有得到过工程款项,没有给相关部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决定对石某某予以相对不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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