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血中乙醇含量较低,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没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8种从重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白某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血中乙醇含量较低,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没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8种从重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白某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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