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条规定的行为,但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愿意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已购买鱼苗投放于河流修复受损生态,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渔网一副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条规定的行为,但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愿意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已购买鱼苗投放于河流修复受损生态,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渔网一副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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