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悔罪,犯罪情节轻微,且无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因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以下情节: 1、 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较小; 2、 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悔罪表现较好; 3、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人身危害性较小。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悔过态度良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悔过态度良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因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具有以下情节: 1、 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较小; 2、 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悔罪表现较好; 3、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人身危害性较小。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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