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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