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是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因其在犯罪过程中起协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且投案自首能自愿认罪认罚,为体现刑罚的宽严相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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