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占彬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芳、王圆圆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其已年满十八周岁,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丛日军、张敦贵、陈凤军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芳、王圆圆要求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丛日军、张敦贵、陈风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该保险单中”责任免除”条款未与其他条款做明显区别错误;原审被告人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属于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洪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且死者家属谅解了被告人张洪某的犯罪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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