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自身视力残疾的情况下饮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苏某死亡,赵某某的行为是致苏某死亡的主要原因。由于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承担55%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此处设立的输电线杆已占用城市道路(东环路)的有效通行面积,侵占了正常的通行道路,且围成巨大的石头墩,没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存在极大的交通安全隐患,且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此输电线杆的所有权人为乌海电业局,乌海电业局负有管理、维护的责任,但其多年来疏于管理,未采取移离等有效维护工作,间接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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