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友宝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L65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被害人王某2、赵某2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被害人死亡,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人黄友宝为连某某新时代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因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判断失误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人黄友宝具有重大过错。因被告人黄友宝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L65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附带民诉讼被告连某某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连某某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之外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该责任限额的部分及商业险中连某某太平财保公司享有的10%的免赔率,应由被告新时代物流公司与被告人黄友宝承担连带责任。黄友宝及其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高桂英、赵某1人民币25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追究被告人黄友宝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黄友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太平财保公司辩称被害人王某2不具备城镇人口户籍性质,三原告人不予认可,三原告人提供了响水县城东居委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至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异议人(被执行人)葛某某与申请执行人矫某某、刘某某、李某、李晓明是否达成执行和解,且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异议人主张本案已经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但在异议人(被执行人)葛某某与申请执行人矫某某、李晓明签订的协议内容中明确了“申请人矫某某、刘某某、李某、李晓明签字生效”,属于附条件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而案涉协议书上并没有四个申请执行人的全部签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所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试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程某某与伤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康某1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对康某1的损失予以赔偿。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程某某实施社区矫正,社会危害性较小,本院决定对程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2018)吉0202执387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吉林市祥程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任瑞启、董洪影作为被执行人吉林市祥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原股东,承诺在一定时间内增加注册资本,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其在增资后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鸿坤运业公司对被执行人于某1应给付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本院(2016)辽0214刑初4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孟某某、宁某某作为被执行人鸿坤运业公司的股东,未对案涉债务进行清算,即对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案涉债务无法得到清算,该公司对被执行人于某1应给付二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承担的连带责任,应由第三人孟某某、宁某某共同承担。现申请执行人耿某某、于某申请变更第三人孟某某、宁某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应该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13日,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223刑初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苏某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亲属处理丧葬误工费、伙食费等费用因其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两份附带民事诉状中死亡赔偿金重复请求,本院依法确定。死亡赔偿金应该由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户籍是牧区非城镇,故其生活费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年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一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旭在侦查及起诉阶段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民事赔偿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李旭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幅度内予以量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旭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案件审理阶段,承保方大地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表示愿意在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依合同赔偿;被告人李旭的雇主林柏安亦先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3万元丧葬等费用;庭后被告人的真诚悔过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综合考虑到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适用宣告缓刑。由于被告人李旭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按70%的比例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李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请求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李某甲赔偿亲属处理丧事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李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110000元不分责任,因本案中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已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胥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胥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胥某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于法有据,且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数额与所提供证据存在差异,本院予以纠正;其主张的营养费,结合本辖区实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事故后能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及救助电话,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询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殁者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吉E3P936号车辆在平安财险通化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及殁者赵丁的未来收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责任比例,以双方各自承担80%及20%为宜。按照2015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平安财险通化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经划分责任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被执行人李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授权代理人王春芳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5)莫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重新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本案依法予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祁刑初字第3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铁军审判员 周 虹审判员 刘育良 书记员:何明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车厢门未关好的情况下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段某已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在支付赔偿款后,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并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段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海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海某主动拨打“120”救助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应视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冯海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冯海某的辩护人刘家辉提出“被告人冯海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坦白认罪,积极赔偿因被害人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冯海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车辆超车时未注意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的父亲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克俊主动拨打“120”救助电话和“110”报警电话,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应视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严长青提出“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及其亲属尽最大能力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可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易平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当庭认罪;被告人已尽其所能垫付医疗费,保险限额也能保障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支付了被害人黄某丁的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酌情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重复评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黄某丁死亡,应当赔偿被害人黄某丁的近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黄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人何某某的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黄某丁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即人民币348120元,连同丧葬费人民币193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在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归案后坦白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与被害人和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其交通肇事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马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彭雪芹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判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监管 ...
阅读更多...申请执行人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代理人陈英秀(于某某爱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被执行人谢某某,男。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郑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死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太平洋十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彭雪芹提出“被告人是过失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取得谅解,悔罪态度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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