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公安机关从韦某甲处扣押的44000元人民币,其中4000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40000元与本案无关,决定退还韦某甲。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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