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其案发后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外,该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对杨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某某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赵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甲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无前科,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人民检察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面对不法侵害所采取的反击行为,与不法侵害相适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正当防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法定不起诉。 扣押并随案移送的菜刀依法移送甘谷县公安局处理。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木柄斧头已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李某某与张某甲系亲属关系,事发后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继而引发打斗,致使他人轻伤二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付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为初犯,主观恶性小,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综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主观恶性,依法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李某某与刘某某系亲属关系,事发后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双方系亲兄弟关系,案发后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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