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不起诉人尉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认罪、悔罪并退赃,且其购买摩托车的目的为自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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