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规定的追诉条件,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向本院公益诉讼部门缴纳生态费修复费4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对公安机关扣押被不起诉人的作案工具渔网7副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丙不起诉。 依法扣押的电瓶4个、电鱼竿2根、普通铁桶1个已被新宁县森林公安局依法追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8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自愿交纳生态修复费修复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对李某某不起诉。 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不起诉人的渔网五副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认罪认罚,并主动缴纳生态修复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认罪认罚,并主动缴纳生态修复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捕获的鱼数量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修复生态费4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可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数量0.56千克,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规定的追诉条件,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龙某甲捕获的鱼数量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自愿认罪认罚,又主动缴纳修复生态费4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到案且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修复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乙不起诉。 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不起诉人的电鱼工具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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