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犯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明知是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而长期存放于家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对犯罪行为表示悔过;其为初犯,主观恶性小,且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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