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44号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认罪认罚,积极恢复被改变用途的林地,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七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第一条(二)之规定,非法占用其他林地10亩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量刑。本案非法占用灌木林地11.076亩,刚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15.6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占用耕地的破坏程度相对较轻,且案发后认罪认罚,被占用土地已全部恢复原状,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具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