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徐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案)(公开版)_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夏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情节:1.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其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4.无其他从重情节,也没有其他犯罪嫌疑;5.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按协议履行到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仝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仝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睢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姜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正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但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相关单位和个人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建宁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情节:1.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其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4.无其他从重情节,也没有其他犯罪嫌疑;5.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按协议履行到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正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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